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
- 抗告人
-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 法定代理人
- 張錦麗
- 相對人
- 廖承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承志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7 月26日本院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369 號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7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適用。
二、經查,相對人廖承志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對廖渭彬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原審以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審理中,因廖渭彬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又無法定代理人,經相對人聲請為廖渭彬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審於110 年7 月26日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廖渭濱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原審卷可參。抗告人雖以其與廖渭彬具利益衝突關係、其難以知悉上開事件事證資料為由提起抗告,然原審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為上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訴訟繫屬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自不因原裁定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變更其不得抗告之性質,是抗告人對原審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1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如抗告人尚未就任且無意願接受原法院所命職務,應另按相關程序辦理,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