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號
- 抗告人
-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慶輝
- 相對人
- 前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8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別有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無訴訟能力之人提起抗告,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固為抗告之合法要件,惟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序如何,抗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且縱使其實際上尚有欠缺而苟非不能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仍應以裁定酌定期間命為補正,迨逾期不為補正時,始得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再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有當事人能力或代理權欠缺之情形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及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第一審法院如未予調查,或當事人之補正欠缺無相當之證明,第二審法院仍不妨再加調查或命補正(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99號、88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係以路洹瀛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觀諸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其負責人為吳慶輝,而路洹瀛非抗告人之董事或經理人。抗告人雖陳明吳慶輝因案遭羈押而無法行使職權、路洹瀛為抗告人之總經理等情,然未據其提出任何事證佐實;況吳慶輝業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當庭釋放,應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是路洹瀛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