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吳幸娥
- 法定代理人呂桔誠、陳聖德、雷仲達、張雲鵬、張兆順、李增昌
- 原告葉千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柏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方俊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宜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賴輝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葉千楓(即葉盈吟、葉于楓)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呂柏緯 余永川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方俊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劉宜和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賴輝豐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千楓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3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3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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