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5號
- 聲請人
- 郭亦珊
- 代理人
- 曾智群律師
顏詒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1537 號執行債權人洪澤仁與執行債務人郭致成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10000)及其上同段4268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中平路110 巷14號15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321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110 巷36號地下2 、3 層建物(權利範圍1/368 ),為聲請人所有,借名登記郭致成名下,聲請人已向本院對郭致成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208號),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明定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並以已依法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舉之訴,且經法院審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例外得停止執行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訴,係對郭致成以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為由,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208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之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舉之訴,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