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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3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告
胡俊業
原告
胡素珍
被告
王聖煒
被告
楊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俊業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素珍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被告王聖煒、楊博宇之戶籍所在地分別在新北市五股區、台東縣台東市;又被告2人目前均另案於台東監獄執行中。而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2人對原告胡俊業之侵權行為,其行為地均在高雄市鳥松區;被告2人對原告胡素珍之侵權行為,其行為地均在高雄市鳥松區及另有一部結果發生地在新北市泰山區。是被告2人對原告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地,應為高雄市鳥松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39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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