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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0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黃乃瑩

原告
鄭秀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青山、陳金、黃永昌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及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與上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上訴人為原告,雖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但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之鄭某,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如果屬實,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訴訟,並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兩造,然原告雖列明共有人吳青山、陳金、黃永昌為被告,卻同時載明其等業已死亡,是其等顯無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起訴此部分顯不合法,然此尚非不得補正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吳青山、陳金、黃永昌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與被繼承人吳青山、陳金、黃永昌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1 款亦有明定。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前開說明,可知本件原告所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兩造,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自應補正以系爭土地現全體共有人為兩造,並包含被繼承人吳青山、陳金、黃永昌之全體繼承人在內。是本件原告尚非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兩造,顯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且非不得先行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逾期未補正,即以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三、再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2 款另有明定。又所謂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業已列明被告吳青山、陳金、黃永昌,並同時載明其等未辦繼承登記之事,然原告僅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尚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則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未經辦理繼承登記時,法院尚無從為裁判分割,是依原告所載事實,本件在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得勝訴判決,自屬顯無理由,惟此亦非不得補正,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此部分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以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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