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21號
- 原告
- 王清標
- 訴訟代理人
- 張耀天律師
- 被告
- 王士銘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父子關係。於民國86年6月17日與訴外人陳弘茂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9月17日借用原告長子即被告、次子甲○○之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及甲○○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兩造雖未簽訂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相關稅捐、水電費用均係由原告支付,且所有權狀正本以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之原本自買受迄今亦均由原告收執保管,並由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足徵原告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意,且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被告僅為出借名義之人。
㈡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86年6月17與訴外人陳弘茂就系爭不動產簽定買賣契約後,係贈與被告及甲○○,由被告與甲○○二人共有,並指示陳弘茂直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及甲○○名下,故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因原告之贈與,而非借名登記。
㈡本件依臺北縣稅捐稽徵處87年度契稅繳款書上,另蓋有「另有贈與税」之戳印,可證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因原告之贈與行為。
㈡兩造及所有家庭成員原均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的樓上,即二樓,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遷入居住,斯時被告尚未結婚,故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仍交由原告保管,然系爭不動產稅費迄今均由被告繳納,被告居住期間,與配偶亦有打掃系爭房屋。嗣因被告結婚生子,家庭成員之擴增,加諸原告及其配偶常因原告外遇之事常有爭吵,影響安寧,被告始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另購屋遷出。
㈢又依常情,房屋之真正權利人通常僅會借名登記一人,縮減日後欲處分房屋時手續流程及法律關係之繁瑣。原告現係為創事業第二春,欲籌資與甲○○合作加大投資股票以期獲益,進而編造借名登記之不實情節提起本訴,以達籌資目的。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陳弘茂於86年9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90萬元由原告出資(本院卷第23至27頁)。
㈡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即指示直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人為被告及甲○○二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本院卷第31至33頁)。
㈢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由原告持有。
四、本件之爭點乃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借名登記、贈與、隱名合夥、信託或其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
㈡原告主張其於86年9月間向陳弘茂購入之系爭不動產,且因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大約於86、87年左右,我當時21歲就讀大學時,我父親即原告要我拿印章給他,說要辦過戶,我當時什麼都沒有問,就拿一顆印鑑章給原告,原告說過戶的不只我,還有我哥哥即被告,當時我和被告都已經滿20歲,我當是問拿印鑑要做什麼,原告只有說要過戶給我和被告,我沒有再問為何要過戶給我們兩個;之後系爭不動產是由我和被告使用,後來被告結婚,也都住在系爭不動產,之後被告全家在93年搬出,我繼續住到103年也搬出,之後我弟弟有搬到系爭不動產內居住又遷出,去年(按110年)才由原告及我母親入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是由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原告雖於86年間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然該時被告業已成年,倘就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加以解釋,當可理解何為借名登記關係,然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原告向甲○○拿取印鑑證明欲辦理不動產登記時,未曾說明其欲借用被告或甲○○名義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登記,而僅有單純向甲○○拿取印鑑章之事實而已,則以證人甲○○上開證述,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曾有借名契約之約定。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修繕均由原告負責,欲以此證明原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其所繳交,然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佐其實,而證人甲○○固然證述:我跟被告居住在系爭不動產期間,系爭不動產的大小事都是原告在處理,被告可能有繳過幾次水電瓦斯費,但大部分原告都會將1、2樓費用一起拿去繳,不會區分1、2樓,原告習慣繳完後,將單據放在桌上,讓小孩自己拿走,包含被告搬出去後,也是如此,所以我們回去後,看到桌上有自己名字的帳單,就會自己拿走;系爭不動產及樓上2樓已經發生多次漏水,系爭不動產屋內牆面都有牆癌,跟左右鄰居訴訟非常多次,這些實際管理維護都是原告在負責,或原告買材料自己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然被告於本件程序中業已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電費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而證人甲○○證述水電瓦斯費用均由原告繳納並將收據交付被告保管等語,反缺乏客觀證據相佐,況倘原告果是基於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地位,負責繳納水電瓦斯費用或稅費,衡情即應自行保管繳納收據,實無再將繳納收據交付被告保管之必要。再者,原告在購入系爭不動產前,即已居住在系爭不動產樓上即二樓房屋,而於被告入住系爭不動產後,原告既仍居住於樓上,兩造又為父子關係,關係自屬親密,且於我國,父母對於子女日常生活常有從旁協助或介入處理,實屬常見,況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維護管理亦盡其心力,於常理並不相悖,復以,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被告旋即入住,則被告既實際入住該處,難認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毫無維護管理之情,是縱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曾為維護、管理或修繕,亦難以此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借名之約定。
㈣另原告固然主張其始終負責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欲藉此證明其與被告間成立借名契約,然衡情而言,我國社會上及交易習慣上,常見成立借名登記之原因,無外乎因借名者因財務狀況有問題,為防免他人追討債務或受強制執行,因而借用他人名義購置不動產或寄放金錢或財產者。抑或為規避法律上之限制,而借用他人名義購置不動產者,例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限制不具自耕農身分者不得受讓農地時,借用他人名義購置農地者。本件原告主張當時其係因代書建議,為節稅之目的而為借名登記,然原告並未陳明究竟係為節省何項稅捐,而有借名之動機,又於我國社會常情,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而直接登記於子女名下,常見之動機即為免將來子女繼承手續或遺產稅之計算,然此尚難推認父母子女間有借名之約定。又以本件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尚且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樓上即二樓,兩造互動仍屬密切,原告亦參與系爭不動產之維護與管理,則原告身為被告之父,又為出資購買者,其為被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與事理並不相悖,是本件尚難以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而推論兩造逾86年間曾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證明仍有不足,其援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重區 大仁 0000-0000 建 244.69 20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5樓鋼筋混凝土造 1層層次面積:60.53 平台:11.40 2分之1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