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醫字第9號
- 原告
- 邱益忠
- 訴訟代理人
- 劉千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陳冠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原告邱益忠具有訴訟能力證明或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訟。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皆屬同法第469 條第4 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被上訴人因車禍頭部受傷,神智不清,幾成植物人狀態,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於原審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固有未合。惟被上訴人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4年度禁字第1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配偶蔡○鳳為其監護人。蔡○鳳既已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承認被上訴人前所為一切訴訟行為,按諸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應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63 號、80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雖經原告向本院對被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陳冠豪(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提起本件訴訟,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載,原告係因側性股骨不明原因疼痛,至雙和醫院就診,並經骨科醫師陳冠豪診斷為雙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進行左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因陳冠豪不慎造成骨裂經綁鐵絲,又進行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後因前開骨裂癒合,再次進行左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經施打術後預防性抗生素,原告竟於不久後失去心跳、脈搏,其後經啟動心肺復甦術搶救,卻失去意識迄今等語,有起訴狀暨所附診斷證明書、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21頁、第67頁、第47頁),則原告既失去意識迄今,其自無從辦識本件訴訟之利害得失,為無行為能力,且無訴訟能力甚明。又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 紙(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其上僅有訴外人黃雯琳代原告為簽章,原告並未自行簽名或用印於該委任狀上,益徵本件原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事。從而,本件原告既失去意識迄今,其對本件訴訟及外界事物之意識及理解能力,顯有欠缺,難認具有訴訟能力,且參諸前揭說明,此為本院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並得命原告補正之事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