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83號
- 原告
- 林沐樺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東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伊平律師
- 被告
- 黃騰毅
- 訴訟代理人
- 鐘台文
- 被告
- 莊承恩
黃柏鈞
黃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㈠鈞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0 年6 月24日新北院賢民108 司執水字第153162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㈡原告之財產包括現金新臺幣(下同)4,355,957元及新北市樹林房地不動產已拍定之價額1122萬元,鈞院執行處應予撤銷假扣押及不動產拍定價額1122萬元應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0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為:鈞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0年6 月24日新北院賢民108 司執水字第1531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又經被告抗辯本件有當事人不當格後,並追加黃福卿之繼承人黃宜君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16頁)。原告上開縮減訴之聲明、追加被告黃宜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為被繼承人黃福卿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於另案起訴主張原告涉有侵占被繼承人黃福卿遺產,請求原告返還1263萬7,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案件,經109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案件,命原告返還480萬元之遺產,並由兩造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分割,即被告每位各分得96萬元,共計384萬元(計算式:96×4=384)。原告就上開高等法院判決已提起上訴,目前第三審法院尚未判決,故案件尚未確定。
(二)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9號判決既已廢棄一審判決,鈞院強制執行處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始符法制。
(三)被告等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假執行,並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3162號案件將原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房地拍定於第三人,惟根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業經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廢棄,除上訴審法院命原告返還之384萬元部分外,其餘部分被告等人已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而原告名下財產除上開不動產外,尚有銀行存款435萬5,957元,故鈞院民事執行處即應立即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不應仍依被告等人之聲請,繼續拍賣原告所有之樹林房地。
(四)此外,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雖嗣後於109年11月23日以另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本件被告等人就原告所有之樹林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案件,既因109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9號判決廢棄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之判決,其強制執行程序應失其效力,故 鈞院民事執行處即不得於109年12月15日以新北院賢109司執水字第156772號函將日盛商業銀行聲請之拍賣抵押物強制程序予以併案處理,而繼續拍賣原告之樹林房地。綜上,本件被告等人既無強制執行原告名下樹林房地之執行名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騰毅則以:本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因尚未確定,債務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可藉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撤銷該判決,以為救濟,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以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請鈞院不經辯論逕予駁回等語,資為置辯。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第按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其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在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者不適用之。因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如得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為主張者,即應於該訴訟之言詞辯論程序中為主張,為異議原因之事實須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假執行之裁判,債務人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本得循上訴程序請求救濟,無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自不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列。至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謂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乃為與同法條第1項區別而規定,係指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未予債務人答辯機會所成立之執行名義而言(例如非訟事件之執行名義),因未予債務人答辯之機會,乃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於假執行裁判之執行名義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裁判參照),職是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係未確定之判決,法律賦予確定判決相同之執行力,故不待確定即可強制執行。惟因判決尚未確定,債務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可藉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該判決,並得聲請就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四、查被告黃騰毅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法律賦予確定判決相同之執行力,故不待確定即可強制執行。而因上開判決尚未確定,原告就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實體法上事由,本即可藉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該判決,並得聲請就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而原告亦自陳已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9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嗣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台上字1939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此有上開民事判決3份附卷可參,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樹林區 大學 二 0000-0000 5162.83 10000 分之35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1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7 層:77.8 陽台:3.68雨遮:1.58合計:6.5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大學段二小段00000-000 建號(含停車位編號:48)、大學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