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 原告
- 六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森川
- 訴訟代理人
- 侯俊安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王益翔
- 訴訟代理人
- 翁偉倫律師
王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自訴外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受讓啟赫公司對被告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於民國108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被告否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有爭議,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因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發包「新北市板橋區中山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改建暨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啟赫公司承攬施作,雙方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0號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啟赫公司於108年10月2日將系爭工程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1,000萬元(即系爭債權)讓與原告,雙方簽訂工程款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經公證在案。原告即於108 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債權轉讓與之情,詎被告於108年10月8日收受後,以被告108年10月21日新北新工字第1084623837 號函通知啟赫公司、並副知原告,表示因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9款規定啟赫公司不得將系爭工程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故被告礙難同意原告所請等語。經原告先後再於109年5月7日、110年7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啟赫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仍遭被告110年7月29日函文表示啟赫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當下尚無債權可供轉讓、且契約本已有不得讓與之規定而不同意原告請求給付。經原告再發函請求,嗣接獲被告110年9月22日函文表示系爭債權因於質權設定廠商之工程款請求權亦有待釐清,被告將儘速邀集相關關係人召開會議等語,原告亦發函反對。而後,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召開系爭工程施工廠商之未請領工程款債權爭議協商會議,被告仍否定啟赫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此,爰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系爭債權存在等語。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1,000萬元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債權係屬不得讓與之債權:被告與啟赫公司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9項約明:「乙方(即啟赫公司)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是以,啟赫公司之系爭債權既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本為整體工程契約之一部分,並不屬於該條但書所定得為轉讓之例外情形,自應為不得轉讓,始符合政府採購契約之真意。
㈡退步言,系爭債權縱屬得讓與之債權,被告亦因原告知悉系爭債權存有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得之以對抗:政府採購法第63條規定,國內政府採購契約要項及內容皆以工程會訂定發佈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為原則。而依該範本第20條第10項規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即與系爭工程契約上禁止讓與之系爭約款相同。原告86年間成立,資本額2,200萬,而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工程款債權達1,000萬元之譜,佔原告資本額近半,原告欲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時,依社會常理應會評估此鉅額債權之獲償可能性,豈有可能未先要求啟赫公司提供系爭工程契約等資料,而未先確認債權之真實性及餘額、請領條件、債權內容等節以查明系爭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是否可得請領之理?原告就此禁止轉讓特約之重要約定,實難諉為不知。
㈢再退步言,系爭債權亦因啟赫公司遭被告終止契約而已無工程款項:系爭工程之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以下約定,關於每期估驗款已為啟赫公司於每月申請估驗而請領完畢,嗣啟赫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函知被告無法進場施作及願放棄後續工項之執行,而為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以新北新工字第10846319181號函通知自發文日起終止契約,並經啟赫公司收受。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驗收合格並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給付尾款之約定即屬給付之停止條件,啟赫公司並未完成缺失改善及驗收,給付工程尾款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又啟赫公司係遭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所餘工程尾款項等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5項、第14條第14項第4款扣發及不予發還。是以,啟赫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系爭債權可供移轉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自堪信為真正:
㈠被告辦理「新北市板橋區中山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改建暨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28日決標予啟赫公司承攬施作,雙方於106年1月間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0號合約書(即系爭工程契約)。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影本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7-196頁)。
㈡啟赫公司於108年10月2日將其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未領取系爭工程款債權1,000萬元(即系爭債權)讓與原告,雙方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於同日在民間公證人處公證。此民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公證書影本各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1-23、25頁)。
㈢原告於108年10月7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684號存證信函將系爭債權讓與之情通知被告,經被告於同月8日收受後,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以新北新工字第1084623837號函覆原告表示因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9款規定啟赫公司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他人,故礙難同意原告所請。此有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上開文號函件等影本各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7-37、39、41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啟赫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2日與原告系爭債權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經公證,嗣由原告於108年10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債權讓與事宜,被告收受後函覆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8年北院民公斌字第44號公證書、臺北北門郵局第2684號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08年10月21日新北新工字第1084623837號函、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1-31頁、第41頁、第137-196頁),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自啟赫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94條、系爭工程契約書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系爭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9項是否屬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㈡原告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故系爭工程契約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不得對抗原告,是否有據?㈢倘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有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1,000萬元債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9項屬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
⒈按債權人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債權不得讓與者,該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非善意),其讓與應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查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五款約定之內容為:『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與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其前段文字係明文禁止系爭工程契約為全部或部分之轉讓,但書始為得以轉讓之例外情形及其條件之約定。則廠商之工程款債權,既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請求權,為工程契約之一部分,似不屬該『但書』約定得為轉讓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與啟赫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9項明文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200頁),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該約定之前段文字係明文禁止系爭工程契約為全部或部分之轉讓,但書始為得以轉讓之例外情形及其條件。而系爭債權既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工程款請求權,既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請求權,為工程契約之一部分,即不屬該「但書」約定得為轉讓之例外情形。且啟赫公司並無因公司合併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之情形存在,並經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以新北新工字第1084623837號函覆原告表示因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9款規定啟赫公司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他人,故拒絕同意(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件顯無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9項但書得為轉讓之例外情形。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9項係屬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等語,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被告不得以系爭工程契約所定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對抗原告,非有理由: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債權時不知有不得讓與之特約,為善意第三人等語,為被告否認。查,本件系爭工程乃政府機關依據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之工程。按政府採購法第63條規定,國內政府採購契約要項及內容皆以工程會訂定發佈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為原則。而依該範本第20條第10項規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即與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上禁止讓與約定(即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9項)相同。通觀國內工程政府採購契約中皆規定工程契約不得讓與之特約,實係因公共工程契約禁止轉讓之特約目的即為避免廠商私相授受,恣意轉讓契約權利,致影響公共工程效能及品質,違背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制度之本旨,故此項特約自有其重要性及必要性。另因工程款債權禁止轉讓之特約旨在保護債務人,及維護交易秩序,在工程轉包、分包已成工程業界實務慣例之今日,此項禁止讓與之特約有其必要性,並明文規定於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中,而本件原告明知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且啟赫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為承包商與次承包商關係,此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公證書載明「請求公證之啟赫公司與原告雙方為政府採購契約之承包商與次承包商關係」字樣甚明(見本院卷第21頁);且原告除係被告所提101-105年度各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5項工程決標公告之得標廠商,顯具有專業投標公共工程經驗(見本院卷第210-228頁)外,原告更名前為六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02頁),投標公共工程達17件,是以原告更名前後參與公共工程投標高達23件(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其長年來公共工程履行經驗堪稱豐富,對於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為貫徹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而訂有工程債權禁止轉讓之約定,當無不知之理;甚且,原告與啟赫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亦明載:「緣甲方(啟赫公司)承包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之新北市板橋區中山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改建暨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0),有工程款尚未請領,甲乙(按:原告及啟赫公司)雙方同意…」字樣(見本院卷第25頁),明白揭示啟赫公司與被告間之特定契約編號,而與系爭工程契約編號相同(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證原告確實查核過系爭工程契約,始能成為其與啟赫公司間系爭債權讓與之之合意條件;又108年北院民公斌字第44號公證書並載明:「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請求雙方為『政府採購契約』之承包商與次承包商關係…」(見本院卷第21頁),可證原告亦知悉本件為政府採購契約而有採購契約要項約定。然原告竟稱因事發突然,啟赫公司未提供系爭工程契約云云,顯與情理相悖,不足憑信。
㈢基上,原告長年來公共工程履行經驗堪稱豐富,明知系爭工程為政府採購之公共工程,對於政府採購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第10項規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即與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上禁止讓與約定(即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9項)相同,及國內工程政府採購契約中皆規定工程契約不得讓與之特約等情,知之甚稔,且原告與啟赫公司之公證書亦載明雙方為「政府採購契約」之承包商與次承包商關係,可證原告亦知悉本件為政府採購契約而有採購契約要項約定,再者,原告於與啟赫公司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時,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載明讓與標的之特定工程契約編號,與系爭工程契約編號相同,堪認原告應已閱覽包含系爭工程契約在內之債權證明文件,並應已知悉系爭工程合約內訂有不得讓與之特約。是以,原告雖為受讓啟赫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然系爭工程合約已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且原告非善意第三人,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原告與啟赫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有系爭1,000萬元債元存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既為無效,原告不得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向被告為請求,則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條件是否成就、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合法終止等節,即無再事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啟赫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因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之債權不得讓與特約而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1,000萬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