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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10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10號

原告
謝文棟

      柯經魁

      楊文睿

      黃福安

      陳宗佑

一、上列原告等人與奧亞米企業社即盧明志、亞思奇企業社即林麗娟、林智華等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謝文棟等5 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經核資遣費、預告工資、薪資、提撥勞退金、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資遣費、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準此,原告等5 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謝文棟等5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財產權 │資遣費、預告工資、│  應徵裁判費  ││ 編號 │ 姓名 │ 請求項目 │ 訴訟標的價額 │ 應徵 │薪資、提撥勞退金、│(合併非自願性離││││││ 裁判費 │特休未休工資等應暫│ 職證書3000元)│││││││免徵收三分之二之金││││││││額││├───┼───┼──────────┼────────┼────┼─────────┼────────┤│││資遣費52,482元│││1,987元 │││││預告工資27,000元│││ ( 279,102 元,  │5,643 元││ 1  │謝文棟│薪資121,500 元│  424,902元│4,630元 │應徵裁判費2,980 元│(計算式:4,630 ││││失業給付145,800 元 │││ 2,980 ×2/3 = │ -1,987+3,000 ││││提撥勞退金78,120元 │││應暫免徵收1,987元)│ =5,643 )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資遣費39,389元│││1,767元 │5,423 元││││預告工資26,667元│││ ( 243,800 元,  │(計算式:4,190 ││ 2  │柯經魁│薪資120,000元 │  387,800元│4,190元 │應徵裁判費2,650 元│ -1,767+3,000 ││││失業給付144,000元  │││ 2,650 ×2/3 = │ =5,423 ) ││││提撥勞退金57,744元 │││應暫免徵收1,767元)│││││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資遣費32,244元│││1,620元 │││││預告工資25,667元│││ ( 223,937 元,  │5,350 元││ 3  │楊文睿│薪資115,500元 │  362,537元│3,970元 │應徵裁判費2,430 元│(計算式:3,970 ││││失業給付138,600元  │││ 2,430 ×2/3 = │ -1,620+3,000 ││││提撥勞退金50,526元 │││應暫免徵收1,620元)│ =5,350 )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資遣費10,381元││││││││預告工資12,333元│││1,327元 │5,203 元││ 4  │黃福安│薪資111,000元 │││ ( 188,854 元,  │(計算式:3,530 ││││失業給付133,200元  │  322,054元│3,530元 │應徵裁判費1,990 元│ -1,327+3,000 ││││提撥勞退金51,540元 │││ 1,990 ×2/3 = │ =5,203 ) ││││特休未休工資3,600元 │││應暫免徵收1,327元)│││││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資遣費10,329元││││││││預告工資12,333元│││1,473元 │5,277 元││ 5  │陳宗佑│薪資112,500元 │││ ( 209,306 元,  │(計算式:3,750 ││││失業給付133,200元  │  342,506元│3,750元 │應徵裁判費2,210 元│ -1,473+3,000 ││││提撥勞退金70,494元 │││ 2,210 ×2/3 = │ =5,277 ) ││││特休未休工資3,650元 │││應暫免徵收1,473元)│││││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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