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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原告
蔡素娥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蕭錦雲(即董師傅手工𫃎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 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被告位於松山火車站及新莊宏匯廣場門市之店長,約定薪資為時薪新臺幣(下同)158 元。嗣原告經被告通知於新莊宏匯廣場門市工作至109 年11月30日,109 年12月1 日起至內湖門市上班,詎被告竟於109 年11月25日,逕以公司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告知原告工作至該日。原告乃於109 年12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原告故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日工作時間均逾8 小時,於休息日、例假日及休假日均未休假,而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從未依法給足加班費,且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9條、第22條第2 項、第24條、第39條前段、第40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積欠薪資及加班費114,153 元;㈡資遣費13,556元;㈢預告工資18,592元;㈣提繳勞工退休金20,292元;㈤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01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0,292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第一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 頁)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請求金額明細表、薪資及加班費明細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抄本、投保單位網路申辦及查詢作業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第43頁、第67頁、第7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及提出證據,於言詞辯論時,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自可信為真正。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薪資及加班費: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三、依第32條第4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1 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2 以上;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及第40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平常日延長工時、休息日、例假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共計113,337 元,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資遣費:

⑴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載有明文。又由於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2 條第4 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74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30所得之數額」。二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181 天至184 天,而非180 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7 天至30.67 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三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83年4 月11日起適用,原內政部74年12月21日(74)台內勞字第371678號釋示,同時停止援用。凡83年4 月11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雇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惟在83年4 月10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政部74年12月21日台內勞字第371678號之函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 月9 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 號函釋)。

⑵原告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26日離職日止,工作日數合計為178 天,尚未滿6 個月,原告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26日止,依序薪資為70,415元、70,415元、69,441元、2,080 元、66,413元、51,350元,合計為330,115 元,除以178 日,每日工資為1,8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平均工資為55,650元,應可認定。

⑶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 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1條及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⑷原告之月薪為55,650元,其自109 年6 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9 年11月26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 個月又2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5/14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3,526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⒊預告工資:

⑴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⑵原告之平均日薪為1,855 元,業如上述。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18,550元(計算式:平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⒋提繳勞工退休金: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如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前者以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後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⑵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皆屬工資,所以應該以全薪申報提繳,不能以底薪或扣除勞工勞健保自付額後之實領薪資申報。另外,加班費是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屬於工資,也應列入月提繳工資申報。本件依原告所提薪資及加班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及本院上述認定原告工資之範疇,足見原告每月薪資並不固定。

⑶原告每月薪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訂級距為72,800元,被告應於受僱期間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每月為4,368 元,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繳26,2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然原告僅請求被告提繳20,292元,應屬有據。

⒌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⑴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⑵經查,本件係以被告公司發生虧損及業務緊縮等情,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於前述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之一,故原告自得請求雇主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30日內發給,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9 年11月25日終止,則被告應於該期日結清積欠工資,及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5 月1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經10日即110 年5 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5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5 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6條、第22條第2 項、第24條、第39條前段、第40條第1 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13 元(計算式:積欠薪資及加班費113,337 元+資遣費13,526元+預告工資18,550元=145,413 元),及自110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提繳20,292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 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之金額甚微,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6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工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