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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11號

上訴人
劉澤恩
被上訴人
億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秋生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111 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原告25,9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92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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