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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6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告
許雅祺
原告
王姿雅
原告
李佩紜
原告
龍薇安
原告
廖筱姍
原告
蔡哲綸
原告
陳履彥
原告
鄭祥毅
原告
戈俊朗
原告
蔡家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應提繳勞退金」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應給付」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應提繳勞退金」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十人均任職於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惟因該公司經營不善並積欠員工薪資,原告等分別均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並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提撥以及特休未休薪資,惟被告並未有所回應,兩造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亦未能達成協議,故提起本件訴訟。為此,原告等10人分別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4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2條、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人各如附表一「所請求數額」欄所示之金額。2.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二「應提繳勞退金」欄所示金額,存入原告10人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中。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等人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領據、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蔡哲綸、陳履彥之中國信託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258頁),復依被告公司經新北市政府認定已符合歇業事實基準,並以109 年10月31日作為被告公司歇業基準日,此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勞資字第1092238721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93-294 頁),故應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等人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就積欠工資部分: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原告等10人主張被告積欠109 年9月及10月份工資,而被告遲至109 年10月27日及12月初時,始給付原告等10人部分積欠工資,迄今仍有部分積欠工資未給付一節,業經提出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勞資字第1092238721號函文、許雅祺、蔡哲綸之被告公司109 年12月初薪資領據、蔡哲綸之中國信託存摺內頁及臺幣活存明細電子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61 頁、第77頁、第81-85 頁、第103-109 頁、第127-129 頁、第147-149 頁、第167-177 頁、第183-189 頁、第203-209 頁、第225-229 頁、第245-249 頁),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人各如附表一「積欠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就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等人得請求之資遣費:

①原告許雅祺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終止勞動關係,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自106 年12月11日起任職至109 年10月16日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時止,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3,141元,年資為2 年10月6 日,資遣基數為1 又17/40 【計算式:{2+(10+ 6/30)/12 }÷2 】,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7,226元【計算式:33,141元×(1+17/40 )=47,226元】,而原告許雅祺只請求47,180元,自應全額准許。

②原告王姿雅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終止勞動關係,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自108 年4 月17日起任職至109 年10月23日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時止,平均工資為31,237元,年資為1 年6 月7 日,資遣基數為547/720 【計算式:{1+(6+ 7/30 )/12 }÷2 】,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731元【計算式:31,237元×(547/720 )=23,731元】,應予准許。

③原告李佩紜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終止勞動關係,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自108 年5 月21日起任職至109 年10月23日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時止,平均工資為44,165元,年資為1 年5 月3 日,資遣基數為57/80 【計算式:{1+(5+ 3/30 )/1 2}÷2 】,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1,468元【計算式:44,165元×(57/80 )=31,468元】,而原告李佩紜只請求31,406元,自應全額准許。

④原告龍薇安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終止勞動關係,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自106 年6 月1 日起任職至109 年10月12日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時止,平均工資為48,437元,年資為3 年4 月12日,資遣基數為1 又41/60 【計算式:{3+(4+ 12/30)/12 }÷2 】,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1,536元【計算式:48,437元×(1+41/60 )=81,536元】,而原告龍薇安只請求81,468元,自應全額准許。

⑤原告廖筱姍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終止勞動關係,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自106 年6 月12日起任職至109 年10月13日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時止,平均工資為43,641元,年資為3 年4 月2 日,資遣基數為1 又241/360 【計算式:{3+(4+ 2/30)/12 }÷2 】,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2,856元【計算式:43,641元×(1+241/360 )=72,856元】,而原告廖筱姍只請求72,796元,自應全額准許。

⑥原告蔡哲綸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終止勞動關係,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自105 年1 月4 日起任職至109 年10月31日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時止,平均工資為66,423元,年資為4 年9 月28日,資遣基數為2 又149/360 【計算式:{4+(9+28/30)/12 }÷2 】,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0,338 元【計算式:66,423元×(2+149/360 )=160,338 元】,而原告蔡哲綸只請求160,245 元,自應全額准許。

⑦原告陳履彥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終止勞動關係,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自105 年3 月14日起任職至109 年10月23日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時止,平均工資為31,600元,年資為4 年7 月10日,資遣基數為2 又11/36 【計算式:{4+(7+ 10/30)/12 }÷2 】,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2,856元【計算式:31,600元×(2+11/36 )=72,856元】,而原告陳履彥只請求72,812元,自應全額准許。

⑧原告鄭祥毅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終止勞動關係,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自107 年8 月13日起任職至109 年10月31日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時止,平均工資為81,097元,年資為2 年2 月19日,資遣基數為1 又79/720【計算式:{2+(2+ 19/30)/12 }÷2 】,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9,995元【計算式:81,097元×(1+79/720)=89,995元】,而原告鄭祥毅只請求89,883元,自應全額准許。

⑨原告戈俊朗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終止勞動關係,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自108 年6 月17日起任職至109 年10月31日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時止,平均工資為47,045元,年資為1 年4 月15日,資遣基數為11/16 【計算式:{1+(4+ 15/30)/12}÷2 】,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343元【計算式:47,045元×(11/16 )=32,343元】,而原告戈俊朗只請求32,278元,自應全額准許。

⑩原告蔡家榛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終止勞動關係,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自109 年1 月6 日起任職至109 年10月23日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時止,平均工資為38,141元,年資為9 月18日,資遣基數為2/5 【計算式:{(9+ 18/30)/12 }÷2 】,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256元【計算式:38,141元×(2/5 )=15,256元】,而原告蔡家榛只請求15,203元,自應全額准許。

3.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原告王姿雅於任職被告公司滿一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尚有43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第4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薪資5,556 元【計算式:時薪129.2 ×43小時=5,5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王姿雅只請求5,554 元,自應全額准許。

⑵原告李佩紜於任職被告公司滿一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尚有66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薪資11,550元【計算式:時薪175 ×66小時=11,550元】,應予准許。

⑶原告龍薇安於任職被告公司滿三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尚有89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第4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薪資16,314元【計算式:時薪183.3 ×89小時=16,3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鄭祥毅於任職被告公司滿二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尚有143 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第4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薪資49,092元【計算式:時薪343.3 ×143 小時=49,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原告戈俊朗於任職被告公司滿一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尚有16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第4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薪資2,667 元【計算式:時薪166.7 ×16小時=2,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戈俊朗只請求2,666 元,自應全額准許。

4.就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公司自109 年8 月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均未為原告等人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分別使原告受有附表二「應提繳勞退金」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原告等人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原告10人如附表二「應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2條、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28日(見本院卷第29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應提繳勞退金」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 項、第2 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6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工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