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3號
- 原告
- 程建敏
- 被告
- 久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淑卿
- 訴訟代理人
- 林妤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3 月25日起至92年4 月4 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職位,92年4 月至11月經被告派往鴻曜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中國大陸之鴻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曜機電公司)工作,嗣被告公司之前負責人周志堅於92年4 月偕同原告至昆山辦理公司成立事宜,而原告於92年4 月至11月間曾2 、3 次陪同周志堅搭機先赴上海再轉至由周志堅擔任董事之鴻曜機電公司視察,可證原告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於94年底遭不當解雇,惟被告卻未依法給付原告自88年3 月25日至92年4 月4 日任職期間之資遣費。爰依僱傭契約、民法法定利息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相關勞動法規、民法第19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75,730 元;㈡利息848,135 元;㈢通貨膨脹損害賠償576,13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就同一事實對訴外人周志堅提起給付資遣費訴訟,先後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另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3 月25日起至92年4 月4 日止之資遣費,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4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該判決認定兩造間無僱傭關係,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法律規定,請求本院依法駁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資遣費部分: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前於96年間,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及訴外人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年資計算至94年9 月30日止(包含自88年3 月25日至92年4 月4 日止之期間)之資遣費,以及返還福利金共14,4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96年度北勞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及訴外人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74,612 元、福利金14,400元,但被告抵銷抗辯103,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而判命被告及訴外人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186,012 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嗣經被告及訴外人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6年度勞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零壹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37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96年度勞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勞專調字卷第141 至155 頁,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為88年3 月25日起至92年4 月4 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資遣費275,730 元,而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同時受上訴人與鴻曜股份有限公司僱用,其既已遭鴻曜股份有限公司資遣,上訴人應就其自88年3 月25日起至92年4 月4 日止之工作年資,計付資遣費275,733 元,另上訴人應返還每月扣留之福利金14,400元,均不足採。」等語,足見本件係就同一訴訟標的即88年3 月25日起至92年4 月4 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資遣費275,730 元求為與前案內容相同之判決,而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仍在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禁止重訴之列,本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債之關係為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縱然原告本件援引民法第199 條規定,然依上開法文,其請求權基礎仍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訴訟標的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不得另行起訴。
3.據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3 月25日至92年4 月4 日任職期間之資遣費275,730 元,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更行起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利息及通貨膨脹損害賠償部分: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3 月25日至92年4 月4 日任職期間之資遣費275,730 元云云,既無理由,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5,730 元所生之利息848,135 元及通貨膨脹損害賠償576,135 元,亦無理由,自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民法法定利息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相關勞動法規、民法第19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