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3號
- 原告
- 郭孝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孝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7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郭孝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57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37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928,3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2,184 元,因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惟因原告撤回其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聲請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該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該裁判費三分之一,即50,728元(計算式:152184×1/3=50728),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