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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041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0419號

債權人
高志輝
債務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四、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其中就請求精神賠償費陸萬元部分,查民事訴訟法第508條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之數額無可增減者而言,然慰撫金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其數量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尚不具「一定」性,依上開法條規定,應駁回此部分聲請。另就請求資遣費肆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部分,債權人並未釋明以平均月薪柒萬元計算資遣費之依據,又關於請求勞健保早退之損失伍仟元、造成身體傷害醫療費參萬元、造成失能之損失壹拾貳萬元、造成罰單及車禍之損失壹萬元部分,債權人皆未釋明其損失與債務人有何因果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通知於10日內釋明向債務人請求之依據、提出相關文件釋明其損失與債務人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並於民國111年1月25日通知於10日內釋明資遣費之計算方式,並更正正確之請求金額,債權人雖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11年2月15日具狀提出說明,惟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0419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