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 聲請人
- 范倚瑄
- 相對人
- 張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反之,如受擔保利益人已行使權利者,則供擔保利益人即無由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6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300萬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6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撤回狀、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62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雖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主張其因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受有損害,而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6號受理在案,有起訴狀影本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屬無據。此外,據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