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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黃振德
相對人
富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林福慶
相對人
相對人
郭林春香(即郭候之繼承人)

      郭正郎(即郭候之繼承人)

      郭惠菁(即郭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富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福慶、郭林春香、郭正郎、郭惠菁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5,4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共同被告郭候於判決確定後之民國110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林春香、郭正郎、郭惠菁等三人,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就被告郭候部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以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又其繼承人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應與其他相對人即被告,就應賠償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訟費用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先為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498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連帶負擔。

四、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5,448元,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故相對人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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