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32號
- 聲請人
- 林秀鎂
- 相對人
- 彭家柔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53號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51號受理在案,並將原判決廢棄,判決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0,107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0,10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