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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3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32號

聲請人
林秀鎂
相對人
彭家柔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53號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51號受理在案,並將原判決廢棄,判決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0,107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0,10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3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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