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
- 上訴人
- 彭家柔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博聖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秀鎂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據、兩造父親彭永基書立之字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訴人配偶邱國文另案陳述之內容,及證人張寶丹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陳述,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翁光儀確有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抵押權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362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爭點乃邱國文與被上訴人就519 地號等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521 地號土地是否有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存在與否,兩者爭點不同,難因該確定判決認定邱國文曾將519 地號等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即認本件系爭抵押權亦係邱國文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取得系爭分配款,非不當得利。縱其曾簽署系爭讓與契約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惟衡諸同樣簽署讓與契約之訴外人葉燕雲、邱國章及彭永基於刑事偵查案件陳述之內容,足認被上訴人簽署該讓與契約僅為委託上訴人出面催討借款,無使上訴人最終保有借款之意思。
則上訴人依系爭讓與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1 萬168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或違反爭點效、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已敘明上開3362號確定判決與本件之爭點不同。本件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債權是否存在,非該案訴訟之重要爭點,自不生原判決違反上開3362號確定判決爭點效問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