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
- 上訴人
- 彭家柔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秀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立具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讓與契約),將其對訴外人翁光儀之新臺幣(下同) 460萬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本利及一切附隨權利(含法院之強制執行,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均讓與伊,系爭本票債權之債權主體已變更為伊,詎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下稱第26994號)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作為行使抵押權之執行名義,受分配取得 461萬1,683元,竟拒絕交付該分配款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61萬1,68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讓與契約書上伊之簽名非真正,伊未與上訴人合意系爭本票債權之讓與;縱認系爭讓與契約書上伊之簽名為真正,伊真意亦僅在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本票債權,因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讓與無任何相當對價關係,不可能成立債權讓與關係,伊受領分配款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系爭讓與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為真正,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惟被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本票債權人一節,有系爭讓與契約書所附本票債權460 萬元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翁光儀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供擔保46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翁光儀之配偶張寶丹於第26994 號強制執行事件陳述被上訴人乃抵押權人且持有翁光儀之本票債權,係透過邱國文(上訴人之夫)借款予翁光儀等語之筆錄、邱國文在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履行契約事件自陳被上訴人有借款予翁光儀且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等語之準備書狀為證,堪認非虛。上訴人所舉民、刑事判決所判斷之爭執,乃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及被上訴人與邱國文間是否存在借貸關係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之真正債權人為邱國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為邱國文所有,被上訴人僅係借名,兩造訂定系爭讓與契約,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非無對價云云,要非可取。邱國文既非系爭本票債權之債權人,上訴人即無從自邱國文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係基於何原因或對價關係而受讓,則被上訴人辯稱雙方訂約真意並非在讓與債權,而係約由其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本票債權等語,即堪採信。上訴人既僅係受託代為處理系爭本票債權,並非受讓該債權,其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故債權讓與係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之原因或為以債權之移轉為清償債務之方法,或為贈與契約之履行,或為其他原因。此項原因之有效與否,與有效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無直接影響,此乃債權讓與具有無因性契約之性質使然。查被上訴人原為系爭本票債權人,且系爭讓與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為真正,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已自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債權等語,似非無據。原審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係基於何原因或對價關係而受讓系爭本票債權,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屬可議。其次,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讓與契約書記載:「甲方(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彭永基、葉燕雲、盧木癸、邱國章等5 人)願將如附件所示之甲方對債務人翁光儀(含其繼承人)之本票債權之本利全部及一切附隨之權利讓與乙方(指上訴人)。……邇後由乙方行使其一切權利(含法院之強制執行)。」(見第一審卷第6至8頁),則依此約定,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讓與契約書附件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其契約文義似無不明之處。被上訴人抗辯其簽署系爭讓與契約之真意,僅係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本票債權云云,即應就此抗辯負舉證責任,俾判斷是否能動搖法院原就系爭讓與契約文義所形成兩造間債權讓與之確信。原審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係基於何原因或對價關係而受讓系爭本票債權,遽謂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可採,亦有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