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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3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8 日

聲請人
邱慧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秉志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謝秉志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謝秉志負擔,嗣相對人謝秉志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2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謝秉志負擔,相對人謝秉志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謝秉志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惟查,經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45號卷宗審核後,該案歷審均由相對人謝秉志繳納裁判費,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中未為相對人謝秉志預納任何訴訟費用,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謝秉志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49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所繳納之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因該聲請費非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45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所支出,自非本件可資審酌,且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493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已諭知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由相對人(即謝秉志)負擔,是當事人即無再就該部分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3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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