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33號
- 聲請人
- 邱慧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秉志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謝秉志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謝秉志負擔,嗣相對人謝秉志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2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謝秉志負擔,相對人謝秉志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謝秉志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惟查,經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45號卷宗審核後,該案歷審均由相對人謝秉志繳納裁判費,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中未為相對人謝秉志預納任何訴訟費用,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謝秉志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49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所繳納之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因該聲請費非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45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所支出,自非本件可資審酌,且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493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已諭知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由相對人(即謝秉志)負擔,是當事人即無再就該部分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