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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國禎李瑜娟蕭胤瑮方彬彬鄭純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

上訴人
謝秉志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上訴人
邱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13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予被上訴人,表明上訴人因散播損及被上訴人名譽之不實情事,同意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於同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或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兌現,其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交付被上訴人,表明其因散播損及被上訴人名譽之不實情事,同意賠償被上訴人200 萬元,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其有簽發之真意,亦未受被上訴人脅迫,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審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88 號卷宗,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亦無不合;再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本票、刑事告訴狀(含證物)、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等件,核屬新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