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827號
- 上訴人
- 謝秉志
- 訴訟代理人
- 周嬿容律師
- 被上訴人
- 邱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經常以各種莫虛有之罪名懷疑、構陷伊,並要求賠償鉅額之款項,而伊生性懦弱又不諳法律,於被上訴人威逼之下,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惟伊主觀上僅係為安撫被上訴人,並無真實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詎料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原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493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復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52240號清償票款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毀謗其人格與名譽之情事,即不存在任何損害賠償債權,且伊並無以發票人地位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債權自始不成立。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㈡伊簽署各項文書及系爭本票均係為求平靜過日子,於民法第86條所定「心中保留」之情況下所簽立,被上訴人亦明確知悉伊未曾對被上訴人有過任何毀謗行為,兩造不存在任何因毀謗行為而生之債權,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關係及債權根本不存在,被上訴人趁伊不解本票發票人之法律責任,利用伊無知而簽立系爭本票及相關文件。且被上訴人自始未曾持本票正本對伊為任何請求付款之提示,系爭本票裁定顯不合法。另被上訴人迄今未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任何具體侵權行為之描述、主張,惟原法院竟未命被上訴人為相關之舉證,是原判決顯有廢棄之理由。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伊散播編造不實之事,及毀謗伊人格、名譽,上訴人自認犯嚴重錯誤,深感抱歉,自行提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妨害名譽事件之彌補,遂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且道歉文、和解書及切結書均係上訴人親自簽立,伊並未脅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現已分手。
㈡上訴人分別簽立下列文書、本票:
⒈上訴人於108年2月7日書立道歉文,內容載明:「本人謝秉志對外散播吉樂(即被上訴人,下同)不實謠言,對其造成傷害,均為本人不實捏造,特以本人公開對吉樂表示道歉,從今爾後,絕不再對外散播! 」(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
⒉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書立切結書,內容載明:「本人(謝秉志)先生,因個人行為不檢多次,以言語毀謗(邱慧君)小姐,且均取得(邱慧君)小姐原諒,而後,本人(謝秉志)先生,如有在任何公眾場所、臉書、發佈任何有關(邱慧君)小姐不實的言語及毀謗行為,經查證屬實,本人(謝秉志)先生願無條件接受(邱慧君)小姐最嚴厲的處罰,包括結束本人(謝秉志)先生性命在內,本人(謝秉志)先生放棄任何法律對(邱慧君)小姐追朔,也請本人(謝秉志)先生家人諒解,勿追朔此事,本人(謝秉志)先生在無任何壓力下,特立此書,引以為鑑!」(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
⒊上訴人於108年2月13日書立和解書,內容載明:「本人(謝秉志先生)因對(邱慧君小姐)散播編造不實之事,及毀謗(邱慧君小姐)的人格、名譽損害,本人(謝秉志先生)犯了嚴重錯誤,對(邱慧君小姐)深感抱歉,我本人(謝秉志先生)自行提出賠償(邱慧君)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作為這次名譽毀損事件之彌補!付加一張貳佰萬元之本票!」(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
⒋上訴人於108年2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㈣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上訴人之財產為系爭執行事件。
㈤兩造有關107年12月27日如原審訴字卷第33-41頁、108年3月21日如原審訴字卷第61-65頁、108年7月4日如原審訴字卷第67頁等之對話內容,均為真正。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應先由其就該抗辯之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8年2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固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但依上說明,上訴人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時,仍應先由上訴人就該抗辯之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其係在被上訴人威逼之下簽發系爭本票,主觀上僅係為安撫被上訴人,並無真實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且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求平靜過日子,係在心中保留之情況下所簽立云云,然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前揭抗辯事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⑵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對其散播編造不實之事,及毀謗其人格、名譽,上訴人自認犯嚴重錯誤,深感抱歉,自行提出賠償200萬元,作為妨害名譽事件之彌補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未曾對被上訴人有過任何毀謗行為,兩造不存在任何因毀謗行為而生之債權,被上訴人抗辯之原因事實關係根本不存在等語。則被上訴人就其自認之前揭原因關係,即應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先於108年2月7日書立道歉文,繼之於108年2月11日書立切結書,再於108年2月13日書立和解書,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而觀之上開道歉文、切結書、和解書等內容所載之文義,堪認上訴人係曾因對被上訴人散播編造不實之事,及毀謗被上訴人的人格、名譽損害等情事,而分別書立道歉文向被上訴人道歉,書立切結書表明不再犯,及書立和解書同意賠償被上訴人200萬元,以作為這次名譽毀損事件之彌補等情。雖上訴人否認曾對被上訴人有過任何毀謗行為,然衡諸常情,上訴人如果未曾對被上訴人有何毀謗之行為,縱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上訴人豈有在毫無事實根據下,甘冒賠償之風險,先後書立道歉文、切結書、和解書,且除載明承認曾對被上訴人散播編造不實之事,及毀謗被上訴人的人格、名譽損害外,並同意賠償被上訴人200萬元之理?參以兩造間之對話訊息中,上訴人稱:「我精神快崩潰了,貼臉書跟爆料公社也沒差」、「讓大家來看看我錢也幫了,妳跟我家人的事也說,讓大家來評論」、「反正妳我談不下去了,臉書公布我也沒差」、「貼爆料公社我也沒差」、「臉也不要了」、「我精神狀態很差」、「我答應妳的事一毛都不會少給妳」、「200賠償金我儘快於108/4/30給妳」、「賠償後我需要回保證書、賠償切結書、本票一張、我的生死切結書,不要忘記放哪裡了」、「妳手上有我的切結書+本票+保證書,還回怕我不付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5、37、41、61、65頁),前揭對語上訴人除曾提及要在臉書、爆料公社貼文,使人評論兩人之事外,亦曾明確表明將於108年4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益證前揭道歉文、切結書、和解書所載之內容,顯非憑空捏造。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係因上訴人對其散播編造不實之事,及毀謗其人格、名譽,上訴人自認犯嚴重錯誤,深感抱歉,自行提出賠償200萬元,作為妨害名譽事件之彌補等語,尚屬可採。
⑶次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提示付款,依上揭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未提示付款,其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自不足取。況本票發票人為主債務人,負絕對負擔票據金額支付之義務,故縱執票人怠於行使保全票據上權利時,發票人之債務原則上並不因之而消滅,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提示,不得請求其給付票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⑷又被上訴人前揭抗辯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其既已盡舉證之責,並經本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認其為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本院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以查明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⑸從而,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威逼,及其係心中保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證明為真正,且被上訴人復已舉證證明其前揭抗辯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可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㈡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然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無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無違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表:本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備考 1 108年2月13日 108年3月31日 2,000,000元 CH000000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