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李自強
- 被上訴人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施瓊華
- 訴訟代理人
-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
盧于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國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關於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同法第427條第4項亦有明定。故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既視為當事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則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從而其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即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4,000元乙情,有本院110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且依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本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兩造不抗辯而於原審為本案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59頁),依前揭說明,視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此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本件原起訴聲明為:「①請求本院將財政部88年1月22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核准中央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發行銷售之「中央人壽新住院醫療給付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回復原狀為「財政部86年9月19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核定『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之相關核定內容規範。該示範條款於除外責任之條款內容無『精神病及精神分裂』字樣」。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000元,及自各理賠案件請求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延遲利息」,嗣於第二審程序中,分別以110年10月5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111年5月19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㈡,變更其起訴聲明為:「①請求本院將被上訴人審查核准臺銀人壽發行銷售系爭附約之88年1月22日、96年1月1日與96年9月1日版本,回復原狀為「財政部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各時期令頒之保險商品審查法令之規範,其於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之內容應無『精神病及精神分裂』字樣」。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4,000元,及自各理賠案件請求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延遲利息。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8頁、卷二第93至96頁)。核上訴人前揭所為,就變更後逾原起訴聲明部分,即屬訴之追加。復因上訴人為前開追加後,將致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明顯有悖,依法自不得為之。
㈢從而,參諸前開說明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訴人前揭所為訴之追加,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