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八號
- 抗告人
-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明。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亦有明定。故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既視為當事人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則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從而其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即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之金額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訴訟,第一審誤行簡易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抗告人既不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抗告人於上訴程序中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請求相對人將坐落台北市○○區○○路一巷六號地下二層建物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伊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及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逾五十萬元,追加後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所謂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係法律之擬制規定,並非當事人果有合意。抗告人以本件並無文書證明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言詞辯論筆錄未記載「視為合意」,不得認當事人已喪失責問權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