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408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偉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被告中風後開始疏於打理自身衛生,經原告長期勸說無效,兩造因此爭吵不斷,已數年未同房居住及無性行為。又原告於109年7月間申請長期居留時,被告竟向移民署謊稱:原告從未負擔家計、從未與被告共同居住等不實言論,致使原告遭廢止居留許可,並限期離境返回中國。兩造已無任何情感可言,雙方婚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主要責任在於被告,因此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程序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也沒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的情形,所以准許原告的請求,在原告一方到庭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29日結婚,並於104年3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結婚後約莫一年,被告不幸因病中風,此後即未再工作,自該時起協助照顧被告母親及家庭經濟負擔便由原告一肩扛起。原告為賺取較多收入以負擔家計,於105年間至桃園市身兼二份工作,因工作時間結束較晚,公司有提供宿舍予員工,故原告平日居住於公司宿舍,然每週週末均會返家與被告同住。
(二)被告中風後,生活仍可自理,惟卻開始疏於打理自身衛生,經原告長期勸說無效,兩造因此爭吵不斷,已數年未同房居住及無性行為。然原告仍持續工作照顧被告及其母親,並負擔家計。詎料,原告於109年7月間申請長期居留時,被告因與原告爭吵心生不滿,竟於109年8月20日接受面談時,向移民署訛稱:原告從未負擔家計、從未與被告共同居住等不實言論,經原告質問被告為何向移民署說謊,被告竟稱「因為想搞你一下」,最終致使原告申請長期居留遭否准,並遭廢止居留許可,限期離境返回中國。被告見事態嚴重,始提出訴願書說明原委,但仍無濟於事。
(三)兩造早已於110年7月1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現因原告無從入境而無法依戶籍法第34條辦理離婚登記,故僅能經由判決離婚。
(四)綜上,原告多年來對家庭之付出遭被告視為無物,感到萬分心寒,對被告已無任何情感可言,兩造情感已然破裂,兩造均無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及可能性,足證兩造婚姻關係確實存在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主張。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29日結婚,並於104年3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有戶口名簿影本、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法律依據:
1.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告指稱:被告中風後開始疏於打理自身衛生,經原告長期勸說無效,兩造因此爭吵不斷,已數年未同房居住及無性行為;又被告於原告申請長期居留時,向移民署謊稱:原告從未負擔家計、從未與被告共同居住等不實言論,經原告質問被告導致原告申請長期居留遭否准,且遭廢止居留許可,並限期離境返回中國,被告見事態嚴重,始提出訴願書說明原委;再者,兩造早已於110年7月1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惟現因原告無從入境而無法依戶籍法第34條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詳細、明確,並提出內政部109年9月8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090932560號處分書影本、訴願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核無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該本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予憑採。
(四)本院認為:被告向移民署謊稱而導致原告申請長期居留遭否准,並遭廢止居留許可,且遭要求限期離境返回中國之行為,已使兩造因被告惡意行為分隔兩地,致使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情感;而兩造前曾於110年7月1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現僅因原告無從入境而無法依戶籍法第34條辦理離婚登記,亦可認兩造均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感情裂痕顯難癒合,勢難白首偕老,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婚姻形式假象,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