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3 分鐘讀完 全文 7,98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1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楊雅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1號

聲請人
田希文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吳昶毅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田希文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田希文前於民國109年3月9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自109年9月25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0年7月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1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0年10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均任職於技佳牙醫技術所擔任資訊顧問,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7,000元,嗣自110年8月起調整為每月7,500元;另於109年10月起迄今,尚有任職於仕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計時制資訊顧問,每小時250元,按實際時數計薪,若當月不及10小時則以10小時計,以現金方式領取薪資,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合計22,500元、110年1月3,000元、110年2月2,500元、110年3月2,500元、110年4月2,500元、110年5月9,000元、110年6月8,500元、110年7月4,750元、110年8月5,000元、110年9月7,750元,共計68,000元。又聲請人及由其與配偶共同扶養之女兒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以當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定。據此計算,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是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支尚有餘額259,767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89,770元,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另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由。爰依法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大額預借現金及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請本院裁定不免責。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尚請本院實察。又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並無受償款項,聲請人亦無依債權表比例清償任何款項。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免責等語。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故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其依消債條例第141、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若無,則請本院依權責裁定等語。

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又為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前2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資證明其聲請清算前2年財產所得變化情形符合法規範,並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是否有該條規定之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諸如查詢其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債權人之債權仍未獲清償,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㈧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雖無刷卡消費行為,然此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請本院准予裁定不免責。另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出國、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又聲請人清算程序終結,債權人分配金額僅22,215元,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其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等語。

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㈩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陳:本件如予聲請人免責,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獲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34條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於60年出生,現年50歲,尚屬年輕,且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具備工作清償債務之能力,應積極進取,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不應以聲請免責逃避清償債務之責任,為保債權人之債權可獲清償,請本院依法辦理等語。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略陳: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896,576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669,600元之數額後,尚剩餘226,976元之金額可供支用,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226元,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規定,請本院對聲請人為不免責之裁定,俾符法制,並警惕聲請人應積極清償債務,勿抱持投機取巧意圖脫免債務之不正當心態。倘本院准予聲請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合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是請本院予以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並警惕聲請人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等語。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本院查詢聲請人有無保單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免責等語。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陳:願依本院依職權裁定之程序辦理,故無意見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均任職於技佳牙醫技術所擔任資訊顧問,每月薪水7,000元,嗣自110年8月起調整為每月7,500元;另於109年10月起迄今,尚有任職於仕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計時制資訊顧問,每小時250元,按實際時數計薪,若當月不及10小時則以10小時計,以現金方式領取薪資,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合計22,500元、110年1月3,000元、110年2月2,500元、110年3月2,500元、110年4月2,500元、110年5月9,000元、110年6月8,500元、110年7月4,750元、110年8月5,000元、110年9月7,750元,共計6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堪信為實。又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9月11日新北社助字第110173342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9月13日保國三字第110100211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70頁)。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共計152,500元【計算式:7,000×11+7,500+68,000=152,500】。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分別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09年為每月18,600元、110年為每月18,72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224,280元【計算式:18,600×3+18,720×9=224,280】。

⒋聲請人復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3號調解卷第3頁),堪信為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尚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為定,自屬合理可採。據此計算,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支出之扶養費共計為112,140元【計算式:(18,600×3+18,720×9)÷2=112,140】

⒌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152,5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24,280元、112,140元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於107年迄今均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