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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5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代理人
林天麟律師
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趙振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趙振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116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公司,其原法定代理人趙國欽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相對人公司迄未重新選任法定代理人,亦未辦理解散、清算等事宜,且參其登記資料並無其他董事,已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為利將來訴訟程序得以進行,避免遲延使聲請人即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趙國欽已於民國110 年6 月10日死亡,此有該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趙國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足稽,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趙國欽之各順位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卷影本為據。本院審酌趙振閔為87年2 月10日生,其自91年12月11日經法院裁判由父趙國欽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且自99年6 月10日起即與趙國欽同址,關係應較密切,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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