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6號
- 聲請人
- 陳林愛蓮
- 訴訟代理人
- 林曉筠律師
- 相對人
- 陳俊生
邱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邱美秀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7萬元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2678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7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美秀持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387 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陳俊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暨其上同155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在案。因系爭不動產實係聲請人所有,僅借名登記在相對人陳俊生名下,故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77 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為避免繼續執行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狀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及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屬有據。再就應供擔保部分,相對人邱美秀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查相對人邱美秀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其利息,而系爭訴訟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 年,預計審理時間約為4 年4 個月,茲依上開標準,並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779,400 元(計算式:3,600,000 ×5%×4.33年=779,400),本院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7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