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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1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毛崑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19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告
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加恩
被告
朱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6 萬5,944 元,及其中新臺幣415 萬9,659 元自民國110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0 萬元或同面額之107 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國際公司)前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陳加恩、朱淑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11月19日起至109 年11月19日止,被告御國際公司應每月攤還本金5 萬元,餘額計息,到期還清,利息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如被告御國際公司未依約按期清償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因系爭借款屆期,被告御國際公司無力清償欠款,被告遂於109 年12月11日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約定變更借款金額為54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8 年11月19日起至118 年11月19日止,還款方式改為自108 年11月19日起共分120 期、每期1 個月,並自第1 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而利息則改為自109 年12月14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百分之0.84)加百分之0.9 (合計為百分之1.74),第2 年起加百分之1.71(目前合計為百分之2.55)計算,其餘還款條件不變。詎被告御國際公司自110年2 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且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依原借據第10條約定,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御國際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415 萬9,65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加恩、朱淑娟為被告御國際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御國際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御國際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略以:被告御國際公司自91年成立至今,百分之80以上業務係外銷,而被告御國際公司於102 年8 月16日起與原告借貸往來,迄至109 年10月份前均正常繳納本息,惟因107 年底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致國內外訂單均遭取消、停止,營業額下降7成以上,入不敷出,遂向原告請求暫緩繳納本息,且亦有約定延繳本息。又109 年間及110 年5 月間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至被告御國際公司核查,通知票據交換所及各銀行准予容許6 個月內跳票不予拒絕往來,且被告御國際公司亦曾多次與原告協商,避免被告御國際公司發生不可挽救之危機,致借款更難以償還,是懇請能再寬延並暫緩還款及繳息日期等語。

(二)被告陳加恩、朱淑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結果、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御國際公司就原告前開之主張均不爭執,僅表示請求寬延並暫緩還款及繳息日期等語,另被告陳加恩、朱淑娟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御國際公司既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且依兩造間所簽訂借據第10條之約定,系爭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御國際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415 萬9,65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御國際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陳加恩、朱淑娟為被告御國際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御國際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主文、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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