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80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呂立棋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誠
- 被告
- 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呂正隆
- 被告
- 謝秀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借據第32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之情,有該借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宏科技公司)邀被告呂正隆與謝秀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10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11月12日,借款利息依借據第四條所載。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照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豐宏科技公司截至110年7月22日止因存款不足之退票金額累計286萬元未清償註記,依借據第11條之約定,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迭次催繳,被告均未履行給付義務,迄今尚欠本金500萬元及自110年7月1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民法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原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第一類票信資料查詢單、催收記錄卡、催告書暨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豐宏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迄今仍積欠本金5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為全部清償,被告呂正隆與謝秀凌則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借款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