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1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 訴訟代理人
- 林敬堯
- 被告
- 阜揚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宗熙
- 被告
- 林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九年十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阜揚有限公司、被告張宗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1 年1 月9 日被告阜揚有限公司(下稱阜揚公司)邀請被告張宗熙、林淑宜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1 年1 月9 日起至102 年1 月9 日止;101 年12月28日兩造再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延長借款期限至111 年1 月3 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改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7% 加1.62%為年利率2.99% 計算,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原借款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借款日起分120 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十二期按期付息,自第十三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含)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 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阜揚公司於109 年4 月3 日未依約攤付本息,依借據第9 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自109 年4 月4 日起加付違約金,是時之利息利率為年利率2.71% ;原告於109 年8 月18日抵銷存款93元,依序抵充自109 年3 月3 日起至109 年3 月3 日止計1 日利息133 元之一部,尚有前未受償利息40元(計算式:1,798,594 ×2.71% ×1/365 =133 ;133 -93=40);109 年8 月20日抵銷存款3,023 元,依序抵充自109 年3 月4 日起至109 年3 月26日止計23日利息3,071 元之一部,尚有前未受償利息88元(計算式:1,798,594 ×2.71% ×23/365=3,071 ;40+3,071 -3,023 =88),經抵銷後,被告阜揚公司尚欠如訴之聲明一所示之債權未獲清償;另被告張宗熙、林淑宜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8,682 元,及其中本金1,798,594 元自109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4 月4 日起至109 年10月3 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109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107 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林淑宜:對於有借款之事實,不為爭執,而系爭債務是因識人不淑而為人擔責作保,目前生活窘困,並無餘款可清償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㈡被告阜揚公司、張宗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抵充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林淑宜所不爭執;又被告阜揚公司、張宗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林淑宜前開辯稱係為目前無法清償系爭借款,惟此與原告主張是否真實無涉,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及被告林淑宜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