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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告
周復元
被告
陳發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800元,及其中新臺幣27萬元自民國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27萬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本有嫌隙,因不滿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持行動電話並開啟攝影功能拍攝被告之配偶尤○蓮,詎被告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6)日21時15分許,在上址店內,以手持鑰匙串接續揮打原告之身體,使原告受有左側上臂及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被告並在毆打原告之過程中,同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店內,當場接續對原告辱罵「幹你娘機巴」、「幹你祖媽」、「幹你娘」等言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關於被告前述對原告故意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部分,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診斷證明書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及非財產精神損害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關於被告前述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行為部分,則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100萬元及自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明知原告於上揭時、地並未有出手揮打被告胸部之行為,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追訴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6)日22時5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指稱:「因我配偶於前開時、地,遭周復元無故拍攝,故我跟周復元起爭執並扭打,周復元以右手手臂徒手朝我胸膛攻擊,我胸前有稍微紅腫」云云之虛偽事實,並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上開實情,對原告以108年度偵字第25271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前述故意誣告原告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爰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200萬元及自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00元。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108年7月6日傷害、侮辱犯行,被告不爭執,但衝突發生的原因是原告以手機偷拍被告配偶造成,非無故發生。至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誣告部分,被告否認,被告確實有受傷,且有診斷證明書,並未誣告原告。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結果,確實沒有拍到原告毆打被告胸部,但是因為監視器有死角,才沒有拍攝到。對於被告提告原告傷害部分,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271號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有聲請再議。

㈡對於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800元診斷證明書支出費用損害,被告不爭執。本件被告為國小畢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子及汽車,本件事故發生並非無故,是因原告以手機偷拍被告配偶引起,被告配偶也因此造成憂鬱症,原告請求共500萬元非財產精神賠償應屬過高,被告不能同意原告非財產精神賠償之請求。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本有嫌隙,因不滿原告於108年7月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持行動電話並開啟攝影功能拍攝被告之配偶尤○蓮,詎被告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6)日21時15分許,在上址店內,以手持鑰匙串接續揮打原告之身體,使原告受有左側上臂及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被告並在毆打原告之過程中,同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店內,當場接續對原告辱罵「幹你娘機巴」、「幹你祖媽」、「幹你娘」等言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於108年7月6日22時5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指稱:「因我配偶於前開時、地,遭周復元無故拍攝,故我跟周復元起爭執並扭打,周復元以右手手臂徒手朝我胸膛攻擊,我胸前有稍微紅腫」等語,並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前述傷害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27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則就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㈢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800元診斷證明書支出費用損害。

㈣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小孩已成年、擔任公務員、每個月收入約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被告為小學畢業、已婚、小孩已成年、現在無業、名下有房子及汽車。

㈤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4號傷害等刑事案件(下稱刑案)於109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勘驗108年7月6日全家便利商店內設置監視器光碟結果如下:被告以手攻擊原告期間,除被告拉扯原告之手、攻擊原告之身體,或原告以手於其自身前遮擋被告之拉扯或攻擊之時,被告與原告因而有手部碰觸或被告有碰觸原告身體之外,均未見原告有攻擊被告之舉,以及原告有因防禦被告攻擊之舉動而有觸碰到被告之胸部位置等情。關於光碟中顯示案發當時,被告右手所持黑色物體,經被告當庭提出自認係鑰匙串及遙控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電子卷有光碟附卷(詳刑案一審卷第43至86頁)可佐。

㈥被告於刑案一審109年11月25日審理期日對誣告犯行自認屬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電子卷有光碟附卷(詳刑案一審卷第162頁)可佐。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本有嫌隙,因不滿原告於108年7月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持行動電話並開啟攝影功能拍攝被告之配偶尤○蓮,詎被告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6)日21時15分許,在上址店內,以手持鑰匙串接續揮打原告之身體,使原告受有左側上臂及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被告並在毆打原告之過程中,同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店內,當場接續對原告辱罵「幹你娘機巴」、「幹你祖媽」、「幹你娘」等言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既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屬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其前述對原告故意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身體權受損部分;及其前述對原告公然侮辱行為,造成原告名譽權損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⑴關於因遭傷害身體權受損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支出醫療診斷證明書費用8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損害之主張,自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被告係直接以左手揮擊偷襲原告後頸,原告被被告擊跌地上時,被告續以右手揮擊(中指戴有金屬之兇器)原告左上臂至少12次,並揮擊原告左側大腿多次,造成原告左側上臂骨頭與皮肉挫傷及左側大腿皮肉骨頭挫傷。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後,原告時常感到左側上臂骨頭及左側大腿骨頭疼痛,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傷害事故肇於原告以手機偷拍被告配偶引起,被告配偶因此造成憂鬱症,被告係以鑰匙串打原告,並未以原告所稱手指虎攻擊原告,被告不能同意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之請求等語為辯。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小孩已成年、擔任公務員、每個月收入約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被告為小學畢業、已婚、小孩已成年、現在無業、名下有房子及汽車,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之動機、方式(詳前述刑案109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勘驗108年7月6日全家便利商店內設置監視器光碟結果)、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左側上臂及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等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⑵關於因遭公然侮辱名譽權受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在便利商店內多位店員及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櫃檯前,以「幹你娘機巴」等字句辱罵告至少6次,造成原告顏面盡失,爰請求非財產精神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非無故辱罵原告,不能認同需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一事等語為辯。經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收入、社會地位及被告公然辱罵原告之動機、方式、造成原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於108年7月6日21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遭被告毆打時,僅有閃躲,並未有故意出手揮打被告胸部之行為,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追訴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22時5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指稱:「因我配偶於前開時、地,遭周復元無故拍攝,故我跟周復元起爭執並扭打,周復元以右手手臂徒手朝我胸膛攻擊,我胸前有稍微紅腫」云云之虛偽事實,並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前述誣告犯行,已致原告名譽權受損等語。查被告對其於108年7月6日22時5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指稱:「因我配偶於前開時、地,遭周復元無故拍攝,故我跟周復元起爭執並扭打,周復元以右手手臂徒手朝我胸膛攻擊,我胸前有稍微紅腫」等語,並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一節,未有爭執,可信屬實。被告否認前述提告事實為其所捏造,抗辯:原告當日確有攻擊其胸膛,致其胸部受傷一節,則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39頁)為證。惟觀諸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係其提出刑事告訴後才至醫院就診(108年7月7日)取得,究否係因108年7月6日爭執所致,本非無疑。參酌被告對原告提出傷害刑事告訴一事,已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25271號);由刑案於109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勘驗108年7月6日全家便利商店內設置監視器光碟結果可悉:被告以手攻擊原告期間,除被告拉扯原告之手、攻擊原告之身體,或原告以手於其自身前遮擋被告之拉扯或攻擊之時,被告與原告因而有手部碰觸或被告有碰觸原告身體之外,均未見原告有攻擊被告之舉,以及原告有因防禦被告攻擊之舉動而有觸碰到被告之胸部位置等情,顯與被告於告訴時指述:其與原告發生爭執並「扭打」狀況相歧;及被告於刑案一審109年11月25日審理期日已對誣告犯行自認屬實(詳刑案一審卷第162頁)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單執診斷證明書之提出,並不能證明其上所載傷害,確因原告攻擊行為所致。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告訴原告傷害犯行非捏造,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前述誣告事實為可採。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其前述對原告故意誣告行為,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關於原告主張:原告因遭被告誣告,造成名譽權受損,爰請求非財產精神賠償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收入、社會地位及被告誣告原告之原因、方式、造成原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800元(10萬800元+2萬元+15萬元),及其中27萬元自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6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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