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34號
- 上訴人
- 陳詹碧桂
- 被上訴人
- 陳俐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13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4,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31號裁定,准對上訴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93,654元,第二審裁判費為9,7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98元(計算式:9,750÷100=98,元以下四捨五入),由上訴人負擔9,652元(計算式:9,750-98=9,652),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