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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被告
蕭錦雲(即董師傅手工𫃎糬)

原告蔡素娥與上列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7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蔡素娥與被告蕭錦雲(即董師傅手工𫃎糬)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02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6,593元及請求被告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前者為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後者則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定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4,770元,因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4,770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5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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