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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43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8 日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玉瓊
相對人
周玉賢即興賢餐盒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其中之肆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利息。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11 年7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本票係於民國111年8月2日到期,依前揭規定,於到期日前之利息聲請人並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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