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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022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1 日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陳政禮
關係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聰裕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7臺檢證字第14129號,住○○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為被繼承人劉聰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民國110年5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聰裕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聰裕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聰裕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聰裕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劉聰裕之債權人,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5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公告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54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經核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關係人詹連財律師業經本院徵詢而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有詹連財律師之同意書、律師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經核詹連財律師乃職司律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關係人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 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022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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