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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0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黃信滿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數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郭怡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賴森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瑛娟
代理人
高鴻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呂彩戀

柯憲宗

陳志成

黃江隆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丙○○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分別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下稱清算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下稱執行卷)等卷可稽,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續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債務人主張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9頁),而除債權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到場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另債權人甲○○、乙○○、丁○○及戊○○並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免責等情,有其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41、45、51及57頁)。

三、經查:

(一)按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債務人具狀陳報其自111年4月至9月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含扶養費之每月支出2萬5000元,並到場陳稱無新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9、98頁),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39萬6141元(見執行卷二第166頁),而債務人前於109年12月14日具狀聲請調解暨清算時,主張擔任PT人員或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5000元,因扶養92年及94年生未成年子女,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約2萬5000元等情,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110年4月10日工作證明書等為證。是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

(二)就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規定「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事,債務人到庭陳稱其無上述情況等語,本院審酌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再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就此部份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法文,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為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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