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號
- 聲請人
- 郭美慧
- 相對人
-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正德
- 相對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銘聰
- 相對人
- 周政旻
郭衣綾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90萬元、新臺幣1萬5,000元、新臺幣11萬元、新臺幣63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為相對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周政旻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70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即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2分之1)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70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其中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僅係登記於相對人郭衣綾名下,實為聲請人之母親分配予聲請人,為聲請人所有,是系爭房屋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將對聲請人之權益造成重大損害,而聲請人就此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審理中。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另按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7項亦有明定。蓋建築物不能與基地之使用分離而獨存,故實務上於建築物與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除有特別情形外,認以併付拍賣為宜(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2分之1為其所有而非郭衣綾所有,故相對人中和農會、中國信託銀行、仲信資融公司、周政旻等人(下稱相對人中和農會等人)不得聲請就該部分為強制執行,且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3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而就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雖聲請人僅聲請停止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之執行程序,然參以系爭房屋為14層大廈之第3層房屋,僅單一出入口,為區分所有建物,又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此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為憑,則揆諸上開說明,可知系爭房屋及其共有部分不得與系爭土地分離而為移轉,倘執行法院僅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部分予以拍賣,恐違反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之規定及造成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各異而徒生爭端,將影響應買人之投標意願,或可能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法繼續執行拍賣,致債權人即相對人中和農會等人難以受償。是本件相對人中和農會等人因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並非僅以聲請人主張其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之價值為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依拍賣公告核定拍賣底價為1,344萬元,而相對人中和農會、中國信託銀行、仲信資融公司、周政旻等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於郭衣綾之執行債權金額分別為876萬3,541元、6萬7,133元、50萬7,375元、290萬元,是相對人中和農會等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執行程序停止後,未能即時拍賣系爭房地而取償876萬3,541元、6萬7,133元、50萬7,375元、290萬元,故應以相對人中和農會等人之債權額於本案訴訟期間因此發生之利息為據。又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通常程序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審判期間約為4年4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中和農會等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如以相對人中和農會等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中和農會、中國信託銀行、仲信資融公司、周政旻等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分別為189萬8,767元、1萬4,545元、10萬9,931元、62萬8,333元【計算式:①中和農會:8,763,541元×(4+4/12)×5%=1,898,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中國信託銀行:67,133元×(4+4/12)×5%=14,545元;③仲信資融公司:507,375元×(4+4/12)×5%=109,931元;④周政旻:2,900,000元×(4+4/12)×5%=628,333元】,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分別為相對人中和農會、中國信託銀行、仲信資融公司、周政旻等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90萬元、1萬5,000元、11萬元、63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至就相對人郭衣綾部分,因郭衣綾於系爭執行事件為債務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僅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中和農會等人之執行程序,故聲請人將郭衣綾列為本件停止執行之相對人,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 板橋區 文化段 605 4,708 100,000分之215 建物部分 建號及坐落基地 門牌號碼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總面積:54.45 層次面積:54.45 陽台面積:9.33 全部 備註:含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5)、10125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2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