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77號
- 原告
- 廖柏霖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曹家銘律師
- 被告
- 黃亮喻
- 訴訟代理人
- 呂秋𧽚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維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嚴珮芸於民國100年3月5日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詎被告於110年5月間結識嚴珮芸,趁原告平日皆於花蓮工作期間,與嚴珮芸發展婚外情,不僅多次與嚴珮芸共同出遊、互贈禮物,更經常向嚴珮芸傳送:「想你了」、「好唷(親吻貼圖)」、「(Love you貼圖)」等語傾訴愛意。更於110年5月至8月間,共發生3至4次之性行為,業經嚴珮芸於110年8月間向原告坦承不諱。
㈡被告提出其與嚴珮芸Line對話紀錄截圖,稱嚴珮芸向其表示已經離婚等情,並不實在。兩造曾於110年8月15日就本件紛爭進行商談,被告向原告稱:「我也聽她從那邊聽她講了很多家裡的問題,反正我們今天都來了,講直白一點」、「對,你先認真的想一想,反正我們都出來了嘛,我們就談一談嘛,也許,今天從此以後我消失,那你還是得面對你家裡的事情」、「我跟你說,我老婆也是跟人家跑了」等語,顯見被告已自嚴珮芸處得知其有婚姻及家庭之事甚明。
㈢被告與嚴珮芸間存有一共同資料夾之雲端硬碟,內有被告與嚴珮芸多次出遊、牽手、擁抱及互相表達愛意之影片,影片中更有:「既然相遇,那我就不放開囉」、「我想我們以後會想念這段特殊的日子的」、「這是我們第二次的小旅行」、「也喜歡跟你一起閃瞎眾人不償命」等語,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㈣被告於111年6月20日,先載送嚴珮芸自薇閣精品旅館門口駛出,其後沿路均未有他人上下車,並由被告將嚴珮芸載送至位於士林住處附近後,嚴珮芸乃下車後步行返家,依社會一般經驗,兩人顯然係於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後,再由被告載送嚴珮芸返家。被告之行為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範疇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
㈤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故不法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明知嚴珮芸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其發展婚外情,更發生多次性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致使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於知悉嚴珮芸為有配偶之人的情形下,仍與之交往;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就此一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嚴珮芸為有配偶之人,事實上嚴珮芸多次以實踐離婚後「合作式父母」等語,及提供離婚協議書予被告等行為,使被告誤信其當時已經離婚。
㈡被告與嚴珮芸是不同部門的同事,在工作交接過程中,雖曾聽聞其要接送照顧小孩等事,然現今男女交往婚嫁型態複雜多元,女性離婚後獨自扶養子女之事十分常見,被告尊重同事的隱私,自不可能無端向嚴珮芸詢問婚姻狀況。惟嚴珮芸曾向被告稱其正在實踐夫妻離婚後應共同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合作式父母」概念,暗示其已經離婚,為獨自照料子女之單親母親。雖被告對嚴珮芸隱私均予尊重,但嚴珮芸仍於110年9月13日向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離婚協議書之檔案,詢問被告「這樣夠嗎?還要解釋什麼嗎?」此舉使被告信任嚴珮芸確實已離婚。可見嚴珮芸確實在被告面前表現為離婚單親媽媽的形象,被告亦無理由加以懷疑,也不適合反覆追問這種事情。是以,被告與嚴珮芸認識期間,確實不知曉嚴珮芸為有配偶之人,沒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
㈢原告提出原證6之圖片指稱告有與嚴珮芸上汽車旅館,被告否認之,該照片模糊不清,亦未拍攝到被告本人或被告之汽車。足見原告所指,並無實據。
㈣至原告提出原證7之影片,被告與嚴珮芸在大稻埕戶外場合聊天,被告並無特別親暱或貼近嚴珮芸之舉動,自始至終未接觸嚴珮芸身體,依一般社會通念,當符合一般異性社交之份際,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疑慮。
㈤綜上所述,被告不否認於110年6月間與嚴珮芸有共同出遊的事實,惟當時並不知嚴珮芸為有配偶之人,直至110年8月15日,原告找被告釐清後,始知原告與嚴珮芸間之關係。被告與嚴珮芸兩人自110年8月15日後雖仍有聯繫,但僅保持同事、朋友關係,並無踰矩的行為。惟倘鈞院認被告之行為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衡情顯然過高,請鈞院酌情減低慰撫金之數額。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自屬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故身為配偶與他人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有逾越一般社交份際之不當交往行為者,自堪認已干擾或妨害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基本權利,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無疑。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理由如下:
⒈兩造並不否認於110年8月15日有過對談(詳見原證11-1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97-217頁),依其對談內容,可見原告一開始即已表明:「細節我們不需要再講了吧,他(指嚴珮芸)是有家室的,我相信你也不想害他,是不是可以就此結束吧.....你也不想害他,是不是該就此收手?是不是,你讀書人。」而被告反應為:「反正既然都要談了,那也談談我的感覺,好不好?反正你也花了時間出來,也帶一些東西走,行吧?」、「那你相不相信一個巴掌拍不響」、「.....講直白一點,家裡也是有問題」。原告回應:「.....可是即使再怎麼樣有問題,也不應該走到這個階段,難道不是嗎?」;被告回答:「....『也許』今天從此以後我消失....」等語,由此可見,本件原告約被告談判,質問其與原告配偶嚴珮芸不當交往之事,要求被告停止此不當交往行為時,被告非但沒有當場答應,反而一再東拉西扯,指摘原告與嚴珮芸的婚姻有問題。被告嗣並陳述:「然後我覺得,確實我知道你在花蓮,那我也知道你很辛苦,ok,那我覺得他,其實他也蠻辛苦,孩子這麼小,公司的事不算輕鬆,對,一打二,確實累,你比較想聽那個部分」,由此可見,被告對於原告身為嚴珮芸之配偶且在外地工作,嚴珮芸覺得自己帶兩個小孩很辛苦等情,顯然早已知之甚詳。
⒉承前談話,原告提及:「你可以給我一點承諾嗎?給一點承諾,給我一點承諾很過分嗎?」、「你不會再跟他往來,你要消失在我們生活中,這承諾你給不起嗎?你不應該嗎?你猶豫這麼久是什麼意思?」被告經此質問後,仍未承諾其將不再與嚴珮芸往來,而回應略以:「我覺得我立場很尷尬,但但,反正假如你希望我離開,也沒關係」原告再強調:「我不是希望,我一定,肯定就是要你離開。」被告回答:「好啦,就這樣,肯定這個關係下去需要有改變。」亦可見被告即使面對嚴珮芸配偶即原告當面反覆的質問,仍然不願明確表示願與嚴珮芸停止交往。
⒊承前談話,原告復說到:「....我一兩個月前我已經有底了,只是我一直沒有找到證據而已,我業務做很久,其實我是很敏感的啦,就像他跟我說,你是助理,當下跟我說你是助理的時候,我看你的態度,我就知道你絕對不會是助理,你旁邊放雨傘,熱咖啡跟漢堡,表示你就在那邊坐,跟他聊天聊了一陣子,而且我一上去的時候,你那驚慌失控的表情」,被告答以:「是沒有想到那麼快面對這個問題」。是以,依兩造間此一對話,顯然足以推知,被告確實知悉自己終將面對與嚴珮芸外遇而為原告發現之事,才會說到「是沒有想到那麼快面對這個問題」等語。
⒋承前談話,原告提到:「沒有人說沒問題,可是問題也分輕重,或是分界線,你覺得他犯了這樣的錯誤,你覺得你做這樣的事情,在界線上面到底是誰踰矩的比較嚴重?」被告答稱:「我只能這麼說好了,就是看你從那一個角度來看。」由此可見,原告一路質問並要求被告與嚴珮芸停止交往,話已至此,被告仍然不認為自己與嚴珮芸的交往有何不當之處。
⒌承前談話,原告說:「我可能沒有像你們那種,有這種新穎的思想,或是有這麼前衛的想法,他嫁給我,他就是我老婆」,被告答稱:「我問你一個問題,你有曾經覺得他很委屈過嗎?個人好奇,跟他講過一樣.....」益徵被告對於其本身與嚴珮芸之不當交往,已經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可謂並無悔意,反而一再反問原告與嚴珮芸婚姻之事。
⒍最後,原告說:「我只要發現你們繼續再聯絡,我跟你講,就不會是這樣的狀況.....麻煩你聽進去.....我是很認真,真的不要,可以挑戰一下極限....」被告最終回答:「我同意」等語。
⒎本院考量兩造間前述談話之內容及脈絡,應已足以合理判斷被告當知悉嚴珮芸為有配偶之人,且明知嚴珮芸之配偶即原告係在外地(花蓮)工作,而亦知嚴珮芸與原告之婚姻生活出現問題。於上述談話過程中,被告非但不願意於第一時間向原告承諾願與嚴珮芸斷絕交往關係,反而一再試圖向原告解釋:是原告自己與嚴珮芸的婚姻出問題,也是嚴珮芸自己找被告「一個巴掌拍不響」。嗣於原告不斷要求之後,被告最終才承諾不再與嚴珮芸聯絡。
⒏惟於110年8月15日兩造結束談話之後,被告顯然並未停止與嚴珮芸聯絡,此觀諸被告自己提出之證據即足以認定,如被證2所示被告與嚴珮芸於110年9月13日之對談(見本院卷第139-141頁),被告對於嚴珮芸稱:「但我覺得我缺一個解釋」,嚴珮芸即傳送離婚協議書之PDF檔給被告,稱:「這樣夠嗎」、「還要解釋什麼嗎」,被告即表示他要去買票約嚴珮芸一起看展覽等語。
⒐被證4、被證5、被證14所示被告與嚴珮芸之對談(見本院卷第145-159、281-283頁),係發生於110年10月14日、18日,依被告所辯:此部分係嚴珮芸向被告說明其規劃轉換工作而遭父母反對,故被告應其要求傳送安撫嚴珮芸父母之對話草稿的談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則被告於原告已告知其請勿再與嚴珮芸有任何聯絡的情況下,竟仍與嚴珮芸串通對話內容,用以矇騙嚴珮芸之父母,其所為自已逾越我國社會所能容忍男女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
⒑另依被告答辯三狀所提出之附表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67-269頁):111年3月13日,嚴珮芸受到原告脅迫而錄音等語。惟此事苟若屬實,被告於斯時應已明知原告對於嚴珮芸外遇之事,處於極度不滿且行將究責的狀態,於此情況下,被告仍與嚴珮芸於110年6月20日在速食店用餐、111年6月28日在大稻埕用餐。被告固否認其與嚴珮芸這兩次出遊聚餐遭原告拍攝之照片及影像可以證明二人有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本院認為:被告已於110年8月15日受原告當面要求,請其與嚴珮芸停止往來,被告並予承諾;經過約半年後之111年3月13日,嚴珮芸復告知被告:原告很生氣兩人仍有聯絡,逼她錄音承認有外遇之事;又原告已於111年4月20日提起本訴(被告於111年5月4日收到起訴狀繕本)。在這種情形下,被告仍然與嚴珮芸一再往來,一起外出用餐,又不時傳訊對話(如被證17、18所示兩人於111年6月20日、29日均有對話紀錄)。乃至嚴珮芸遲至111年8月4日復傳訊息給被告稱:今天是七夕、我真的好想你等文字。自堪認被告於原告找其談判之後,並未遵守承諾與嚴珮芸停止交往,其與嚴珮芸之情感交流行為,顯然已逾越一般友人之正常社交程度,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殆無疑義。
㈢本院就慰撫金之數額審酌如下:
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準此,慰撫金之量定,亦應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程度,及其於侵權行為發生後之態度,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本件侵害配偶權事件中,原告與嚴珮芸育有兩名年幼子女,原告因工作之故需長居外地,夫妻感情生變,或因此使嚴珮芸與被告有機會發展出超越一般友誼之男女關係,原告於發現此外遇情事後,為求挽回婚姻,直接約同被告當面談判,一再要求被告停止與嚴珮芸繼續交往,被告於過程中雖有言詞閃避之情,然在原告的持續質問下,最終仍承諾與嚴珮芸不再聯絡。由此可見,原告本擬不再追究其配偶嚴珮芸外遇之事,以修復家庭關係及照顧未成年子女為優先考量,詎被告在此之後,仍未與嚴珮芸保持距離,甚且與嚴珮芸勾串哄騙嚴珮芸之父母。原告發現嚴珮芸與被告仍有聯繫後,促使嚴珮芸錄下承認外遇之錄音資料,嚴珮芸已即時將此事告知被告,甚且原告都已經對被告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訴訟,被告非但不深自警惕、潔身自愛以避免瓜田李下之嫌,反而繼續與嚴珮芸一同出遊用餐,所為實非可取。乃至於本案訴訟過程中,被告一面否認與嚴珮芸有不當交往,一面仍與嚴珮芸私下往來,一面又提出嚴珮芸對其傳遞情意之訊息作為證據,所作所為顯然欠缺原告基於嚴珮芸配偶之人格法益之基本尊重,足以再度加深原告之心理傷害,並使其修復婚姻與家庭關係更形艱難,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情節重大,復審酌兩造均有正當工作,原告每月薪資約8萬餘元、被告每月薪資約8、9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並無過高之情,乃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