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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3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幽蘭

原告
段嘉惠
原告
林志慶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被告
紀瓖庭
被告
鄭人碩
被告
吳政哲
被告
邱怡玲
被告
吳冠頡
被告
陳韋如
被告
林耘正
被告
馮雪
被告
林淞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被告
黃敏
許志彰 住新竹縣○○市○○里000鄰○○街00 號五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9,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974元,及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3頁)。嗣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段嘉惠1,139,026元、連帶給付原告林志慶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段嘉惠360,974元,及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26樓房屋(下稱系爭原告房屋)。26樓共有4戶,其中被告紀瓖庭、鄭人碩現居住於同26樓之71號房屋(下稱系爭71號房屋);被告吳政哲、邱怡玲、吳冠頡先前居住於同26樓之73號房屋(下稱系爭73號房屋),現由被告許志彰、黃敏居住;被告陳韋如、林耘正、馮雪、林淞河共同居住於同26樓之75號房屋(下稱系爭75號房屋),是兩造曾經或現為同樓層住戶,而該26樓之共用部分為客梯旁設有消防排煙窗及下方窗戶、貨梯後方安全樓梯間亦設有對外窗戶(下稱系爭共用部分)。

㈡被告等人自從109年8月31日迄今時常於家中抽煙,甚至在系爭共用部分抽煙。被告等人於系爭共用部分抽煙時開啟系爭共用部分之消防排煙窗及其下方之窗戶,以及貨梯後方安全樓梯間之對外窗戶,此舉使被告等人抽煙所排放之尼古丁、一氧化碳、焦油、化學藥劑(用以遮蓋尼古丁味道)等有害物質(下稱二手煙)產生逆流,並由原告房屋之冷氣主機入風口、室内8台冷氣機缝隙及廚房抽油煙機排煙管逆流入系爭原告房屋内。而被告等人於自家抽煙時,所產生之二手煙亦經由系爭共用部分飄散至系爭原告房屋内,致系爭原告房屋室内之大門、窗戶、牆面、傢倶、被單、衣物皆沾染煙味,室内地板更有煙灰積聚,且原告及同住家人之頭髮、臉、皮膚皆沾染煙味,系爭原告房屋内之空氣清靜機更顯示紅燈以表示系爭原告房屋内之空氣品質惡劣。

㈢被告前開行為造成原告長期就醫,嚴重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並致原告段嘉惠因吸入二手菸陸續出現急性氣喘、慢性支氣管炎、胃食道逆流、暈眩、肺炎、咳血等問題;原告林志慶亦因吸入二手菸而導致肺部出現問題而須就醫。原告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1,904元、交通費35,880元、購買空氣清淨機及相關備品費用303,190元,共360,974元。另被告等人之抽煙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段嘉惠、林志慶分別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139,026元、50萬元,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段嘉惠前開額外支出費用360,97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段嘉惠1,139,026元、連帶給付原告林志慶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段嘉惠360,974元,及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紀瓖庭、鄭人碩、吳政哲、邱怡玲、吳冠頡、許志彰、陳韋如、林耘正、馮雪、林淞河(下稱被告紀瓖庭等10人)則以:被告吳政哲、邱怡玲、馮雪、林淞河現均未居住於上址;原告並未特定侵權行為時間、地點,且原告所提原證2、10、13、14號所示數張拍攝日期不詳的人像照片,不僅均無顯示拍攝日期,照片中之人亦均無抽煙畫面,且均是在未經照片裡人物的同意下偷拍所為,此由照片中的人物多數都是在行走時無意間突然遭到原告近距離偷拍正面、側面或背面即可證明,該些照片畫面亦無任何手持香菸或正在抽煙的狀態,與抽菸行為毫無關聯,因此該些照片不能作為原告指摘被告紀瓖庭等10人有何在特定日期、特定地點所為抽菸行為之證明。原告所提之數張空氣清淨機畫面照片,拍攝日期亦不詳,且空氣清淨機的螢幕狀態面板亦無顯示可偵測二手菸的狀態或功能,不能證明被告紀瓖庭等10人有何原告指摘於特定日期、時間有抽菸行為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敏則以:被告黃敏於112年3月始搬進系爭73號房屋,原告5年前的病跟我無關,被告黃敏之配偶有裝心臟支架所以不抽菸,原告起訴期間被告黃敏與其小孩長期不在台灣,被告黃敏停留在台灣時間不超過一個月。另提出系爭共用部分空氣清淨機之照片顯示空氣良好,空氣不好僅是原告猜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居住於系爭原告房屋;被告紀瓖庭、鄭人碩現居住於系爭71號房屋;被告吳政哲、邱怡玲、吳冠頡先前居住於系爭73號房屋,現系爭73號房屋由被告許志彰、黃敏居住;被告陳韋如、林耘正居住於系爭75號房屋,兩造曾經或現為同樓層住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等人分別於其居住之系爭71、73、75號房屋內及系爭共用部分抽煙,所生二手菸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等語,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㈡如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若干?

㈠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為抽菸之行為,致菸味侵入其住家而侵害其健康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曾拍攝系爭71號房屋住戶、系爭73號房屋住戶即被告吳政哲及其子於系爭共用部分抽菸等情,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至50、213頁)。然觀諸該等照片僅見該人步行於廳梯間、或步出電梯(本院卷一第44至50頁);步行之人臉帶口罩、手持塑膠袋(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或該等人步行於梯廳間、與拍攝之人面對面站立、或手持紙箱、搭乘電梯等(見光碟檔案原證14),均與原告所指之抽菸行為無涉。原告再舉其住家空氣清淨機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光碟檔案之原證15),然其為原告自行測量取得之數據,為原告單方面指述內容,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所稱其居住之系爭原告房屋內之菸味,確實來自分別居住於系爭71號房屋、系爭73號房屋及系爭75號房屋。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參考世界衛生組織建議,優先考量我國空氣品質對於人體健康風險,並評估確實可行技術、社會及經濟發展等相關因素,依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修訂公告空氣品質標準,增訂PM2.5空氣品質標準24小時值為35μg/m3、年平均值為15μg/m3。又依空氣品質標準第2條第4、5款規定「24小時值:指連續採樣24小時所得之樣本,經分析後所得之值。年平均值:指全年中各日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第5條第1項規定「細懸浮微粒(PM2.5)濃度監測之標準方法,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中細懸浮微粒(PM2.5)手動檢測方法為之;其他各項空氣污染物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方法監測。」;再依101年4月24日環署檢字第1010033956號公告,同年4月30日實施之空氣中細懸浮微粒(PM2.5)檢測方法-手動採樣法規定,其方法概要:以定流量抽引空氣進入特定形狀之採樣器進氣口,經慣性微粒分徑器,將氣動粒徑小於或等於2.5微米(μm)之細懸浮微粒(PM2.5)收集於濾紙上。而此濾紙於採樣前、後均於特定溫度與濕度環境中調理後秤重,以決定所收集之PM2.5微粒之淨重,再除以24小時之採樣總體積即得微粒24小時之質量濃度。適用範圍:本方法適用溫度–30至45℃,相對溼度0至100%,大氣壓力600至800mmHg之環境空氣中氣動粒徑小於或等於2.5微米(μm)細懸浮微粒(PM2.5)24小時之質量濃度值測定。經24小時之採樣,其偵測極限可達2μg/m3;濃度偵測上限則取決於微粒在濾紙上之質量負載所引起的壓降,是否已造成採樣器無法維持其在規定之流率下運轉而定。在PM2.5質量濃度值達200μg/m3之情況下,採樣器在規定之流率範圍內仍可維持運轉24小時。並就干擾、設備與材料、採樣及保存、步驟等詳為規範,可知空氣品質之檢測有其一定之步驟、方法。而本件原告提出空氣清淨機照片,均非屬連續採樣24小時所得之樣本,其使用之空氣品質偵測器除本身除存在精準度誤差缺陷外,亦未慮及溫度、相對溼度、大氣壓力等;且檢測數值並未扣除其餘背景值,遑論該上開僅照片僅顯示偵測達紅色指標,無從知悉該紅色指標所顯示數據為何,縱檢測瞬間數據有違前開標準,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拍攝上揭照片時,其周遭空氣之PPM數據變化,然影響空氣品質之成因多端,不能逕以原告住所周遭空氣品質有何變化,逕指係肇於被告等人於住家或公共區域抽煙所致。

⒊原告再提出診斷證明書、咳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71頁、第215至217頁、第245頁、第247頁、第249至253頁、第325至326頁)。然細譯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於病名記載:氣喘、咳血、慢性支氣管炎、鼻竇炎、流鼻血、胃食道逆流、暈眩(段嘉惠);急性支氣管炎、慢性支氣管炎(林志慶)等語;於醫師囑言則略以:此疾病通常因空氣汙染(例如二手菸)所造成,建議避免空氣汙染或二手菸環境等語,是僅得知悉原告有罹患上開疾病,而該等疾病通常係因空氣汙染所致,然是否為二手菸所致,以及是否為被告等人抽菸所致均無從得知,自難逕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等人有為抽菸之行為,且該行為與原告致病具有因果關係之情事。又原告所提意見反應表,均為原告單方片面之指述,此僅能證明原告迭向社區管理單位反應陳述於住家中聞到菸味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原告所指系爭原告房屋內之菸味係被告等人抽菸所造成。此外,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其所指抽菸之行為,及原告所指菸味確係源於被告等人,自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

㈡如認㈠有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原告所主張之製造菸味等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段嘉惠1,139,026元、連帶給付原告林志慶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段嘉惠360,974元,及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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