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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2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趙伯雄

原告
廖嘉裕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被告
廖嘉明
訴訟代理人
廖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三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前向被告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3號審理中。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有關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就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據,為免裁判兩歧,且經原告聲請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2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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