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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9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古秋菊

原告
吳達仁
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並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補正後,如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反面解釋,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其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3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另原告雖於收受上開裁定後之111年6月8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2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及相關卷宗在卷可佐,是原告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簽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9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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