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91號
- 原告
- 吳達仁
- 被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並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補正後,如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反面解釋,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其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3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另原告雖於收受上開裁定後之111年6月8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2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及相關卷宗在卷可佐,是原告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簽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