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 原告
- 黃勇誌
- 被告
- 黃廉恩
黃偉政
林楨臻(黃林月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請求本院為其指派一名律師扶助訴訟。惟因本案起訴狀未清楚記載「訴之聲明、理由論述、證據方法」;本院遂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指派一名律師代理原告訴訟或協助原告撰寫起訴狀;該基金會函覆結果謂:「主旨:函復黃勇誌君(下稱黃君)申請法律扶助之審核結果,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鈞院民國(下同)111年1月21日新北院賢家任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函辦理。
二、查黃君曾因繼承之家事訴訟程序第一審案件,於110年9月3日向本分會申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T-018),惟本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後認「依申請人所提父母之遺產稅核課資料,申請人父母名下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申請人主張特留分於法無據,故本件無扶助空間。」。而依法律扶助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黃君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三、嗣黃君對於審查決定不服提出覆議,本會覆議委員會亦以『申請人主張其有特留分之遺產繼承糾紛等情,然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内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及『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文件均未有財產,故原審查對申請人主張特留分於法無據而駁回應應無違誤,駁回覆議所請。」認覆議無理由,維持原駁回決定。上開駁回結果,本會均已以書面通知黃君知悉。四、綜上,黃君申請扶助案,業經本會審查及覆議程序,均認定黃君非屬法律扶助法之扶助對象,而未能指派律師予以扶助,實感遺憾;倘黃君有法律諮詢之需要,本分會於鈞院一樓(訴訟輔導科)每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除星期四下午外)派有駐點扶助律師提供民眾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歡迎多加利用」等語。以上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111年2月9日法扶新字第1110000010號函一件在卷可稽。
三、因原告起訴狀,未清楚記載「訴之聲明、理由論述、證據方法」,徒指摘前案判決(本院民事庭105年度重訴字第41號、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15號判決)有不公情事,致難以明瞭其主張的「回復繼承權」是否有理由。查,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即原告的父母)黃呈金、黃陳梅的遺產資料,顯示並無任何遺產,此有國稅局函覆結果在本案卷內。又查,本院調閱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偵字第2580號卷宗,卷內有被繼承人黃呈金生前於103年2月13日向檢察官的證詞,其明確證稱將改建的房屋車位登記給黃廉恩及黃偉政而未給予兒子黃勇誌是因黃勇誌不願扶養父母。以上經本院影印該卷宗筆錄附於本案卷內。再參酌前開法律扶助基金會的函覆內容,是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與前揭法律要件不合。本院已於111年2月17日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1號裁定駁回原告的訴訟救助聲請。
四、又本院於111年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法律理由陳述、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並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暨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逾期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24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的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此有回證一件在卷可稽。因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黃惠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