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 原告
- 徐培霓
- 訴訟代理人
- 陶秋菊律師
- 被告
- 呂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6年間結婚迄今20餘年,於89年間育有一子。原告於婚後胼手胝足的協助被告經營金飾加工並相夫教子,克盡為人妻、為人母之本分。雖被告婚後實動輒性情暴躁,對原告與子多有以尖酸刻薄之言語貶抑擠兌等情事,然因原告性情溫善寬容,且為求家庭圓滿和諧,故鮮少與被告衝突爭執,然近年被告前揭言行變本加厲,且常置業務於不顧,屢屢出遊迄至深夜方歸(甚或未歸)。迄至110年間被告外遇第三者(鍾賢,大陸河南鄭州人)一再主動搜尋原告及子呂學人之通訊軟體及FB,嗣因子呂學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允其加入後,外遇第三者竟傳送訊息「我是你爸爸的女朋友」、「可以方便讓你媽媽打給我嗎」等訊息,甚且主動致電告知婚外情等事,亟欲積極介入原告婚姻,至此原告方知被告長年外遇之情事。東窗事發後經與被告對質,被告全盤承認,一再表示知道自己錯了,並於110年11月8日凌晨於子呂學人之見證下,為表悔意並立書「為了還清永和區民權路58巷2弄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代(貸)款餘額,呂佳鴻本人將名下中和區華新街其父親之遺產房屋去銀行抵押作為貸款兌現。此行為作為對其妻子徐培霓之補償。補充:允諾確實地在(11月底2021年)前繳清永和房屋之貸款。」(下稱系爭契約書),亦即被告承諾將以甫繼承伊父親華新街房屋之遺產為抵押貸款,用以還清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貸款餘額,作為對原告補償,並允諾將確實地於11月底前繳清,被告因長年外遇致原告痛苦不堪,被告自知違背婚姻忠誠義務故為彌補過錯而以還清原告名下所有系爭房地貸款餘額之方式作為補償。
(二)然被告迄今並未履約系爭契約書,且繼續與外遇第三者交往,原告至此心灰意冷至極,是以經向系爭房地貸款行玉山銀行調取借款餘額證明,查迄至111年6月18日止尚有貸款餘額新台幣(下同)6,040,609元尚未清償,為方便計算故以整數600萬元作為本件履約請求,為此,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責任,故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併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外遇第三者發送之訊息記錄截圖、被告親自書立之系爭契約書、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影本乙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212號卷第15至2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呂學人到庭具結證稱上情屬實(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復未提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系爭契約書內容,已明確載明:「為了還清永和區民權路58巷2弄6號房屋代(貸)款餘額,呂佳鴻本人將名下中和區華新街其父親之遺產房屋去銀行抵押作為貸款兌現。此行為作為對其妻子徐培霓之補償。補充:允諾確實地在(11月底2021年)前繳清永和房屋之貸款。」等語(見板司調卷第21頁),被告因長年外遇致原告痛苦不堪,被告自知違背婚姻忠誠義務,故為彌補過錯而以還清原告名下所有系爭房地貸款餘額之方式作為補償,乃為侵權賠償之約定,上情既為被告之真義並主動提出,且由被告口述其子呂學人代筆,雙方均於系爭契約書內親自簽署,此經兩造之子呂學人證述上情無訛,而原告名下系爭房地貸款款餘,迄至111年6月18日止尚有6,040,609元尚未清償,亦有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影本乙份附卷可憑,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履行契約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即於111年10月9日送達被告,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上揭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