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志隆
- 送達代收人
- 陳韋霖
- 送達代收人
- 視同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黃明珠
- 即被告
- 留揚善
- 即被告
- 留涴慈
- 即被告
- 留麗雅
- 即被告
- 留連鍾
- 即被告
- 倪子軒
- 即被告
- 倪子婷
- 即被告
- 王秀琴
- 即被告
- 王聰明
- 即被告
- 林王秀雲
- 即被告
- 張毓安
- 即被告
- 王以斌
- 即被告
- 王以祺
- 即被告
- 張子祥
- 即被告
- 張子芳
- 即被告
- 張毓雯
- 兼上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子仁
張振賢
黃張麗雲
陳張彩雲
陳張翠雲
陳詹麗玉
詹呂賜
詹呂銘
詹呂仁
葉 素
江天瑜
江美玲
江美慧
江美瑶
陳紅緞
葉春福
葉明智
葉信宏
葉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參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林秉男等8人起訴請求終止上訴人黃志隆(原名黃新倫;下稱黃志隆)及視同上訴人等36人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面積79.3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並請求渠等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該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雖僅有上訴人即被告黃志隆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既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訴訟人,爰併列上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上訴人黃志隆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與視同上訴人等36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2項終止及塗銷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4,074,902元【計算式:79.34×〔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34,240元×10%×15=4,074,902】;又系爭土地之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為16,820,080元【計算式:79.34×公告現值212,000元=16,820,080】,未低於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自應以4,074,902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又上訴人黃志隆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84,000元【計算式:(17+1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12,000元=6,784,000 】;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第1、2項終止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第3項拆屋還地之目的相同,應以價額較高之6,784,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33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