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7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趙悅伶

異議人
黃美珊(兼黃春雄之繼承人)
異議人
黃玉鑾(兼黃春雄之繼承人)
異議人
黃棋住(兼黃春雄之繼承人)
異議人
黃意佳(兼黃春雄之繼承人)
異議人
林怡伶(兼黃洲信之繼承人)
異議人
黃于真(兼黃洲信之繼承人)
異議人
黃紫幸(兼黃洲信之繼承人)
相對人
劉黃朝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38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111年8月30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1年9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書狀誤為「民事抗告狀」),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服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85號認定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7號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且系爭案件仍再審理中,異議人並無義務負擔訴訟費用,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裁判費與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測量費用,自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又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4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本案判決已確定在案等事實,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號之辦案進行簿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確定應屬明確,得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又系爭事件中,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異議人間(即被告)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予相對人,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不動產價額核定之,復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6,500元,是上開不動產價額為5,786萬9,34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6,500元×面積5,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6/10000+1484/10000+646/10000)=5,786萬9,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86萬9,3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萬1,256元等情,有本院108年11月8日108年度補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而異議人及相對人均未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出抗告,該裁定業已確定。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異議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確定後,依本案判決之裁判主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據此計算後認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2萬1,256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內容亦屬正當且於法無違,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非屬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中程序可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75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