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游嘉祿、爍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游嘉祿 相 對 人 爍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健哲 相 對 人 陳婉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一百零七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爍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爍暉公司)前邀同相對人高健哲、陳婉苓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立借據,向聲請人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並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借款期間及利息,相對人爍暉公司應按期償還本息,而相對人爍暉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各該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且相對人爍暉公司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並須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各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各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惟相對人爍暉公司各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日期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獲還款,相對人爍暉公司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爍暉公司仍積欠聲請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28 萬1,7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而相對人高健哲、 陳婉苓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聲請人多次催告相對人履行未果,且相對人爍暉公司已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因存款不足遭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相對人高健哲、陳婉苓逾期未償之從金額均達281萬2,000元,且均有信用卡帳款欠繳紀錄,顯見相對人之財力及信用狀況均已惡化,實無償還上開債務之能力及意願,如任相對人自由處分其財產,將致本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528萬1,77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爍暉公司迄今尚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未予清償,且相對人高健哲、陳婉苓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貸款帳務電腦查詢資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戶籍謄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爍暉公司已於111年8月12日,因存款不足遭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且相對人高健哲、陳婉苓除上開債務外,另均有逾期未償之從金額達281萬2,000元,並均有信用卡帳款欠繳紀錄等情,業據提出土地銀行票信查詢系統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節,尚非無憑,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之程度未盡完足,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諭知相對人如供擔保或將上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李律廷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約定利率 欠款起算日期 1 400萬元 110年4月15日至 115年4月15日 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週年利率1.4%)加計週年利率0.9%浮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依聲請人之公告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53%機動計息。 111年5月15日 2 200萬元 110年4月15日至 115年4月15日 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週年利率1.4%)加計週年利率1.4%浮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依聲請人之公告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53%機動計息 111年5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351萬9,508元 自民國111 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0日止 2.62% 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1 年7月11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10日止 2.75% 自民國111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 2 176萬2,269元 自民國111 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0日止 2.62% 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1 年7月11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10日止 2.75% 自民國111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